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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民初字第169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民初字第1697号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汪卓君。被告:金某。委托代理人:杨芳琴。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海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卓君、被告金某以及委托代理人杨芳琴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乙。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不好,经常吵架。被告金某从2011年10月开始不在家中住,只是偶尔回来一下,2012年春节后就没有回来过。双方现分居,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周某甲认为夫妻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儿子周某乙由原告周某甲抚养,无须被告金某负担抚养费。原告周某甲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居民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儿子周某乙的事实。被告金某答辩称:原、被告的之间的夫妻感情基础尚可,双方为生活琐事的争吵,并未影响夫妻感情。因此,被告金某不同意离婚。被告金某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周某甲提供的证据,被告金某经庭审质证后,对其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1月9月23日共同生育儿子周某乙。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在家庭生活中缺乏沟通,致使夫妻产生矛盾。2012年7月4日,原告周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金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导致夫妻目前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夫妻间缺乏沟通,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从家庭及子女利益出发,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周某甲要求与被告金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秦海龙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韩 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