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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商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4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许如利与嘉善城北管桩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如利,嘉善城北管桩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商初字第658号原告:许如利。委托代理人:冯祥林。被告:嘉善城北管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翔。委托代理人:戴惠荣。本院于2012年7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许如利与被告嘉善城北管桩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由代理审判员李丹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如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祥林,被告嘉善城北管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翔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惠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如利诉称:2009年开始,原告用汽车陆续为被告装运管桩,截止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对帐结算,被告会计经核对后出具证明、被告股东吴林华签名确认结欠原告运费1182933元,但无履行支付运费的方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即时付清运费11829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嘉善城北管桩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欠原告运费属实,但是在对帐之前被告的公司股东高贤荣曾经将两个工地的管桩款委托原告的相关人员去催讨,以抵作运费;2、对帐以后,原告从被告处运走了四车管桩,合计价款142965元,要求对这部分金额予以扣减;3、目前被告公司因股东高贤荣出走,造成公司早已停止经营,面临资不抵债困境,要求对所欠的运费打折后分期支付。原告许如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2年6月28日被告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从嘉善县工商局调取的嘉善城北管桩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加盖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综合档案室红章)二份,证明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运费金额,同时证明证明上签字的吴林华系被告公司股东。被告嘉善城北管桩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管桩送货单复印件四份,证明原告在2012年7月14日从被告处运走管桩四车,计价款142965元。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四车管桩原告没有拉过,收货单位上原告的名称也不是原告填写的,并不是说收货单位写上原告的名称就认为是原告拉走的。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送货单中运输公司一栏签字人员的身份系原告的驾驶员,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送货单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6月28日,被告嘉善城北管桩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其中载明:截至2012年6月27日,被告共欠原告运费1182933元。案外人吴林华在证明上注明情况属实,并签字确认。经查明,吴林华系被告公司股东。本院认为,承运人完成托运人的运输要求后,托运人应按照约定向承运人支付相应的运输费用,现原告作为承运人已按约定完成被告的运输任务,并有被告公司股东出具的证明、被告公司股东会决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但被告未及时支付运输费用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拉走被告公司的管桩及被告公司股东高贤荣曾将两个工地管桩款委托原告催讨以抵作运费等答辩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城北管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许如利支付运费11829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46元,减半收取7723元,由被告嘉善城北管桩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苏 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