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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宁汤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4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邱必海与被告李明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必海,李明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宁汤民初字第168号原告邱必海,男,1965年5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邵艾美,女,1967年12月9日生。被告李明功,男,1968年12月4日生。原告邱必海与被告李明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必海的委托代理人邵艾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明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必海诉称,被告李明功曾因购房缺乏资金向其借款100000元,后该款一直未还。现要求李明功给付借款100000元。被告李明功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4日,被告李明功向原告邱必海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邱必海100000元。借款时李���功返还给邱必海5000元,邱必海实际借给李明功95000元,后李明功又归还借款5000元,余款90000元一直未还。2012年4月23日,原告邱必海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邱必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李明功归还借款90000元。被告李明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明功从原告邱必海处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应对纠纷的产生承担责任,现邱必海要求李明功归还借款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李明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明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邱必海借款9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610元,由被告李明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王 瑶人民陪审员  刘贤军人民陪审员  靳景岩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张学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