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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商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爱琴与吴照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爱琴;吴照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商初字第1145号原告:张爱琴。委托代理人:刘显云。被告:吴照妹。原告张爱琴为与被告吴照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文娟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爱琴的委托代理人刘显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照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爱琴起诉称,吴照妹分别于2010年11月25日、2011年1月2日、2011年1月18日、2011年2月13日、2011年7月31日向张爱琴借款5次,合计247000元,借款期限口头约定2个月。后张爱琴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吴照妹返还张爱琴247000元;二、诉讼费由吴照妹承担。庭审中,原告张爱琴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合同原件五份,用以证明吴照妹分五次向张爱琴共计借款247000元的事实。被告吴照妹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并对原告张爱琴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张爱琴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该些证据名为“借款合同”实为借款凭证,能够证明吴照妹向张爱琴借款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吴照妹分别于2010年11月25日、2011年1月2日、2011年1月18日、2011年2月13日、2011年7月31日向张爱琴借款62000元、20000元、40000元、35000元、90000元,合计247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款合同为凭,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本院认为:吴照妹向张爱琴借款有借款合同为凭,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张爱琴有权要求吴照妹及时返还借款,现吴照妹未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张爱琴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照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爱琴借款24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5元,减半收取2502.50元,由被告吴照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成文娟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施琳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