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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4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平坚与高松、汤燕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坚,高松,汤燕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709号原告平坚。被告高松。被告汤燕萍。原告平坚诉被告高松、汤燕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平坚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平坚诉称:2011年5月7日,被告高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款于2011年6月6日前归还。另,涉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汤燕萍对该借款亦负有归还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认欠不还,现起诉要求被告高松、汤燕萍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赔偿自2011年6月7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4%暂计算至2012年6月13日止,计6522.74元)。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即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1年6月7日起按年利率5.85%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原告平坚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高松于2011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信息1份,欲证明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高松、汤燕萍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5月7日,被告高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自2011年5月7日起至2011年6月6日止,同时该款由高松妻子汤燕萍在担保人处签字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该款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被告高松和汤燕萍于2009年9月17日在杭州市萧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松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高松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本案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汤燕萍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的行为表明其对案涉借款是知晓并同意的,故该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本案中,原告未以担保之诉而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汤燕萍主张权利,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行使,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高松、汤燕萍返还平坚借款1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1年6月7日起按年利率5.85%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此款限高松、汤燕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高松、汤燕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0元,减半收取1215元,由高松、汤燕萍负担(已由平坚预交)。该款平坚同意高松、汤燕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星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