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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2-08-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陈必申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必申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720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必申,男,汉族,1991年8月18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小学文化,农民,住昭通市昭阳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必申犯抢劫罪,于2012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源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必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陈必申与佘帮浪(已判刑)等四人经事先预谋,携带作案工具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进港中路357号海天超市后,由被告人陈必申望风,佘帮浪与其他二人趁被害人胡某关门之际闯入超市,持刀进行威胁,并将被害人胡某、周某夫妇用事先准备好的绳子和电线捆住,从超市内劫得现金人民币共3343元及“中华”、“利群”等品牌香烟114包(共价值人民币1629元),并将所劫财物装入一旅行袋后逃离现场。在此过程中,被害人胡某的右手手腕被刀划伤。2012年4月11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陈必申携旅行袋行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的金碧辉煌娱乐城附近时,被巡逻民警抓获,涉案财物均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必申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佘帮浪的供述,被害人胡某、周某的陈述,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的门诊病历、现场辨认笔录、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陈述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必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必申到案后如实交代其罪行并自愿认罪,涉案赃款、赃物已被追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必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毅刚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郑璐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