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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刑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陶某、胡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刑初字第0017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住南陵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5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至今。被告人胡某,男,196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文盲,打工,住南陵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6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至今。辩护人童刚,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2)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鲍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胡某及辩护人童刚,原告鲍某的诉讼代理人洪木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陶某因琐事在家中殴打其前妻王某时,其母鲍某等人在旁边劝阻,揪扯中,陶某用手中的手电筒击打鲍某的头面部,致其鼻骨骨折、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头皮挫裂伤。鲍某被打后,怀疑陶某殴打王某系胡某夫妻从中挑拨,便去胡某家“理论”,因胡某家大门紧闭,鲍某遂用石头将胡家大门打坏,被告人胡某开门后,将鲍某推到在地,致其腰部椎体骨折伴马尾神经损伤。派出所接警后赶至现场,将胡某带至派出所。鲍某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鲍某头面部及腰部损伤程度均为轻伤。被告人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表示很后悔,愿意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人胡某辩称自己没有推被害人鲍某,但愿意赔偿其��济损失。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胡某一直没有供述被害人是其推倒的,仅有被害人陈述和证人徐某的证言,其证明力是不够的,不能推定胡某有罪。2.胡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应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2年2月1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陶某抓获归案。2012年4月16日,被告人胡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害人鲍某受伤住院治疗47天共用去医疗费6万余元。鲍某治疗期间陶某已赔偿其经济损失58000元,胡某已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陶某、胡某一次性赔偿鲍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不含已赔偿的部分),并已履行。被害人鲍某书面表示对两被告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法庭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陶某多次供述了2012年2月1日晚自己用手电筒将其母砸伤的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该事实无异议。2.被害人鲍某陈述了因陶某要打其前妻王某,自己上前阻止,被陶某用手电筒打伤头部的事实。3.证人阮某证明自己看见鲍某被陶某用手电筒打伤后,鲍某头部流血蹲在地上,没有摔倒。4.证人代某的证言与阮某的证言一致。5.被告人胡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当时我睡在床上,听到我家大门被打的很响,我和我老婆起床后,我看见我家大门被砸了一个洞,鲍某对着我家门口骂,讲她被儿子陶某打了,是因为我夫妻二人挑拨的,我老婆打开大门后,鲍某边骂边往我家里闯,我就伸手拦住她,不让她进来,我的手接触到鲍某的胸口之后,她就一屁股坐在地上,接着就仰面躺下去了。6.被害人鲍某陈述:我推胡某家门,推不开,我就在旁边搬了一块大石头砸他家门,砸了四、五下,把他家门砸了一个洞。胡某拿了一根棍子往门外捣,我就躲在旁边,他捣不到我。胡某就开门出来讲:“你干什么要砸我家门!”接着他从正面推了我一下,我就一屁股坐在地上,腰马上像断了一样,我受不了。后来医院车子把我接走了。我头上伤是陶某用手电筒打的,腰上骨折是胡某推摔的。(P30)7.证人徐某证言:2月1日晚8点多钟,我在家里睡觉,听见隔壁胡某家门被砸的很响,我就穿了件衣服出门,看见鲍某在胡某家门口,胡某正好开门出来,胡某对鲍某讲:“你干什么要到我家来砸我家门?”并走上前推了鲍某一下,从正面推的,把鲍某推得一屁股坐在地上,接着她就躺在地上了。胡某又拿了��棍子准备打鲍某,被他老婆王金枝拉住了。我出来看时胡家大门已经被砸了一个洞,门旁边还有一块大石头,只有鲍某一个人在他家门口,胡家门应该是鲍某砸坏的。8.公安机关的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证明,证明了两被告人的到案情况。9.鲍某的病历、医疗费收据和法医鉴定书,证明了鲍某的医疗费情况,还证明其损伤程度为轻伤。10.被害人的亲属的收条,原、被告双方的一致陈述证明鲍某在治疗期间陶某已赔偿58000元,胡某已赔偿10000元。11.原被告双方的调解协议和鲍某的收条证明陶某、胡某又每人赔偿鲍某10000元,鲍某表示对两被告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两被告人的指控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真悔罪,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鲍某被陶某打伤头部后,只身走到百米外的胡某家门口,还搬石头砸通胡某家大门,说明鲍某腰椎不是在陶某家门口骨折的。被告人见鲍某砸通自家大门后,一气之下正面推了鲍某一下,致其坐地受伤的事实,已有被害人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印证一致,被告人胡某也曾有一次供述了自己伸手阻止鲍某,不让她往家里闯的过程中,手“接触到了”鲍某的胸口。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推倒鲍某,致其腰部受伤的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胡某虽系自动投案,但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胡某犯罪情节较轻,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明显过错在先,综合以上情节,应��胡某从轻或减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2年9月4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蒋 骏人民陪审员  罗光成��民陪审员史光明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