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鸡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闫某甲、闫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窝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鸡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苗某甲;秦某某;闫某甲;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交通肇事;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鸡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甲,男,农民,系被害人苗某乙父亲(未出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女,农民,系被害人苗某乙母亲。被告人闫某甲,男,农民。2011年11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鸡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鸡泽县看守所。辩护人张胜勋,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闫某甲,男,农民。2012年2月9日因涉嫌窝藏罪被取保候审。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鸡检刑诉(2012)第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闫某甲涉嫌窝藏罪,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苗某乙的父母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学、王舒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被告人闫某甲及其辩护人张胜勋、被告人闫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闫某甲无证驾驶无牌照改装柴油起重机载被告人闫某甲沿鸡泽县孙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孙堡营村西路段时,与对向行驶鸡泽县曹庄乡孙堡营村苗某乙驾驶的冀DRE6**二轮摩托车正面相撞,造成苗某乙死亡。事故发生后闫某甲与闫某甲将顶在其车头前的摩托车抬到路边,驾车逃逸。闫某甲与闫某甲开车回到其厂子后,闫某甲让闫某甲将肇事车上的摩托车碎片清理掉,并商议对别人不要说是从出事地点经过,而是从河沿上回来的。当晚鸡泽县交警队接到群众报警,在排查过程中,闫某甲交待闫某甲开车撞人的犯罪事实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经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闫某甲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苗某乙应负次要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要求本院以被告人闫某甲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闫某甲犯窝藏罪进行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称,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下,被告人闫某甲共赔偿了我们24.5万元,且已全部履行,现被害人苗某乙的妻子史某甲要求我给其162685.2元,我要求被告人闫某甲承担这162685.2元。被告人闫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闫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全额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写有证明和协议,也同时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闫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害人在此次事故中也存在过失,综上所述,辩护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闫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甲就起诉书指控其犯窝藏罪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闫某甲无证驾驶无牌照改装柴油起重机载被告人闫某甲沿鸡泽县孙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孙堡营村西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苗某乙驾驶的冀DRE6**二轮摩托车(未戴头盔)正面相撞,造成苗某乙死亡。事故发生后闫某甲与闫某甲将顶在其车头前的摩托车抬到路边,驾车逃逸。闫某甲与闫某甲开车回到其厂子后,闫某甲让闫某甲将肇事车上的摩托车碎片清理掉,并商议对别人不要说是从出事地点经过,而是从河沿上回来的。在公安机关一般性排查过程中,闫某甲承认了系闫某甲撞人的事实,面对闫某甲的供词,闫某甲承认了自己驾驶车辆撞人后逃逸的事实。经河北省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鸡公交认字(2011)第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苗某乙负次要责任。案件发生后,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调解下被告人闫某甲与被害人苗某乙的父母、妻子达成调解协议,由闫某甲车方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苗某乙的父母、妻子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摩托车修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贰拾肆万伍仟元整(245000),上述赔偿不足部分由死者方自负;苗某乙验尸费、停尸费由闫某甲车方负责。达成调解协议后,赔偿款已履行,被害人的父母(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妻子出具了撤诉状,双方还就此调解协议在鸡泽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另查明,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如下:农村居民纯收入为7120元;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4711元;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6166元。根据以上数据,结合本案案情,得出以下金额数据,被害人苗某乙的丧葬费用为36166÷2=18083元;死亡赔偿金为7120×20=142400元;被害人苗某丙女儿,出生日期分别为2009年10月18日,2010年9月28日,均未满18周岁。苗某乙的父亲苗某甲出生于1964年8月29日,母亲秦某某出生于1962年10月18日,均不满60周岁,又无相关丧失劳动能力及生活贫困证明,遂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711×(16+15)÷2=73020.5元;以上合计为233503.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闫某甲供述,2011年11月14日我们从孟贯庄上完预制板回来,闫某甲开到贯庄花厂路段换上我开车,这个时候天黑了,车上没有开灯,当我开车到孙堡营村西的时候由东向西行驶,从西边过来一辆摩托车开着大灯由西向东在路中间行驶,开的非常快,我看见他过来后,就向北打方向,踩刹车,还没有来及,摩托车就撞到我车头上了,骑摩托车的人可能摔到南边了,我就紧停车,摩托车卡到我车头下了,向前推了一段后就停住车了。下来后,我问闫某甲怎么办,闫某甲说把摩托车挪到南边,回去,然后我们两个人一块把摩托车从我们的车头那挪到路南边,看见骑摩托车的人离我们车后边有一二米远,没有到跟前看,也没有注意是趴着还是躺着,然后我就开上车走了,闫某甲也坐上车了。走了之后我们就直接回厂子了,到厂子后,闫某甲让我把车上的摩托车碎片拾拾,又说“谁要问咱们就说咱们从河沿上回来的,说一致点。”然后我就骑摩托车回家了。2、被告人闫某甲供述,2011年11月14日,天快黑时,我和闫某甲开着我们预制板厂的自制吊车从孟贯庄上板回来,闫某甲开着车从孙堡营村往西走,当我们向西走了大约有100米时,对面有一个人骑着摩托车向我们车冲过来,速度非常快,闫某甲赶紧拐车,但速度过快,骑摩托车那人还是撞到了我的车头中间部分。我看到骑摩托车的那个人倒在我车后后轮后面,我看到这种情况,就对闫某甲说报警吧,闫某甲没有吭声,我说拉开摩托车,于是我们二个人一块将摩托车拉到了小马路的南边,后我们都上了车,闫某甲开着车走了。我们开车回到厂里,我给闫某甲说看看吊车上有没有摩托车碎片,拾拾。闫某甲就把吊车上的摩托车碎片拾了拾,我还给闫某甲说别人要问起来,别说咱从出事那儿过的,就说咱是从河沿上过的,我俩就各自回家了。我在回家的路上给我哥闫某乙打了电话,告诉他闫某甲开车在孙堡营的路上撞人了。我在家呆了一段时间,闫某乙打电话让我到厂子里,我赶到厂里,交警问我,我还说是从河沿上回来的,没有从出事地点过,后来交警把我带到双塔派出所,交警又问我时,我就承认了,把我和闫某甲开吊车回来撞人的事如实说了。3、证人闫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11月14日我厂分两队出去干活。一队去的靳庄,另一队闫某甲开的吊车和闫某甲,跟岳某甲、闫某丁开的平板车去孟贯庄干活,都没有上牌照,是自制改装车,在我厂开车的伙计没有驾驶证。闫某甲回来的时候我没有见,可能是下午5点钟。发生事故后,和闫某甲一块送板的闫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他们从孟贯庄送板回来,走到孙堡营村西时,闫某甲开车碰了一个骑摩托车的,让我去看看。当时我在饭店,从饭店到发生事故的地点时,我厂子的车已经走了,就剩摩托车在那里了和一个人在摩托车旁边,可能已经死了。天黑了,想回避这个事,不想承认,什么措施也没采取,我就回厂子了,到厂子看见车已经开到厂子了。4、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破案经过证实,在排查过程中,我们来到第四家水泥预制板厂,该厂位路北,老板叫闫某乙正在厂里,厂里的五辆车也都在,民警对这五辆车进行了细致的对比检查,没有发现有碰撞痕迹,李新海局长让老板闫某乙把厂子的司机都叫来问话,经过询问感到这个厂子有点可疑,而且老板闫某乙的弟弟闫某甲神情紧张,表现异常,随后李局长决定将闫某乙和闫某甲带到双塔派出所继续盘问,同时另一个司机和闫某甲也被传唤到了双塔派出所。在派出所经李局长、办案民警耐心、细致的询问,闫某甲和闫某乙分别供述人是闫某甲撞的,面对闫某甲和闫某乙两人的供词,闫某甲承认了驾驶车辆撞人后逃逸的事实。5、鸡公交认字(2011)第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闫某甲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改装柴油四轮起重机上道路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对向行驶饮酒后、未带安全头盔苗某乙驾驶的冀DRE6**二轮摩托车正面相撞后,闫某甲驾车逃逸。此事故闫某甲应负主要责任、苗某乙负次要责任。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苗某乙系颅脑损伤当场死亡。7、史某甲(被害人妻子)询问笔录证实,因被告人已赔偿,史某甲不提起民事诉讼。8、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撤诉状及公证书证实,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由闫某甲车方一次性赔偿死者苗某乙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摩托车损坏修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贰拾肆万伍仟元整(245000),上述赔偿不足部分由死者方自负;苗某乙验尸费、停尸费由闫某甲车方负担;此协议自各方签字后生效,事后双方不再因此事发生任何争议,苗某乙方不再追究闫某甲方刑事责任。秦某某、苗某甲、史某甲、苗某丁特申请鸡泽县公安局不再追究闫某甲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且双方达成的协议书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鸡泽县公证处公证生效。9、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实,一次性事故赔偿金贰拾肆万伍仟元整(245000)已由死者苗某乙的母亲秦某某、父亲苗某甲、妻子史某甲三者共同全权代理人苗某丁收到。10、鸡泽县孙堡营村村委会证明证实,苗某乙家成员有:父亲苗某甲、母亲秦某某、妹妹苗某戊、三妹妹苗某己、弟弟苗某庚、妻子史某甲、大女儿苗某辛、二女儿苗某庚。11、出生医学证明证实,苗某辛系XXXX年X月X日出生,苗某庚系XXXX年X月X日出生。12、户籍证明证实,苗某甲为1964年8月29日出生,秦某某为1962年10月19日出生,事故发生时,两人均未满60周岁。1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私自改装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案发后逃逸,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闫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甲明知闫某甲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仍协助其逃逸,其行为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了交通事故经过,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就本案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双方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下,已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双方在协议书上均签字捺手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明示对此不再予以追究。该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遵守。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人闫某甲全额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已履行。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再次支付赔偿费用162685.20元缺乏事实依据,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162685.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二、被告人闫某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甲、秦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 杰审 判 员 宋文娟人民陪审员 崔彩玲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常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