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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91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4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叶何九与潘文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何九,潘文全,苏国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9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何九,男,195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文全,男,197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潘晨光,男,194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国华,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叶何九、潘文全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1)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叶何九是羊城铁路物业管理处的负责人,潘文全是2406号房屋的业主,潘文全雇佣了苏国华为其房屋装修施工。2010年9月16日,苏国华在施工的过程中因对修补漏水的时间问题与叶何九发生争执,在争吵的过程中,叶何九对苏国华使用了不文明的语言,苏国华打了叶何九左额头一拳,潘文全当时在场劝架,没有打叶何九。后叶何九自行报警。当天,派出所让叶何九去珠江法医鉴定中心验伤,验伤后,叶何九到广东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叶何九因索赔未果,于2011年9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审理中,叶何九提供了如下证据及陈述:证据1、报警回执,证明当时有报警。证据2、病历(其中:①、2010年9月16日的叶何九病历记载,被人打伤头部致头昏半日,无昏迷,无呕吐。头部CT平扫检查:中线居中,未见异常密度影。②、叶何九2010年9月28日CT平扫检查头部,同月30日的病历记载CT检查未见异常。③、叶何九2010年10月9日的病历记载神经痛的特征),证明叶何九受伤后截至2011年10月2日的门诊病历,病历证实了叶何九受伤的情况。证据3、医院证明,证明叶何九需要病休115天。证据4、医疗费发票,证明截至2011年10月21日止的医疗费金额7941.33元。证据5、鉴定结论。证据6、鉴定费300元的发票。证据7、交通费单据。证据8、工资单(叶何九2011年7月的工资单,实发1733.45元;叶何九2011年8月的工资单,实发3286.49元)、工资证明(2011年11月8日,广州羊城铁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羊和园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写明:叶何九是我单位的职工,月工资收入平均3775元,自2010年9月16日起,因纠纷头部受伤,经常病休,病休日未上班,工资没有发)。证据9、楼宇装修申请表及装修工程责任书,证明潘文全与苏国华之间的雇佣关系。证据10、潘文全、苏国华的户籍查询资料。潘文全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报警回执没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需要到医院进行验证。该医院的相关科室科长对此的真实性也有怀疑,希望能将原件借出去让其校验。三叉神经痛的起因并不是被打导致,起因是神经受血管压迫导致,对叶何九被打导致三叉神经受损有异议。叶何九的21张病假条中,只有7张有相应的医嘱。病历中也显示有对三叉神经痛的诊断抱有怀疑。病假条中存在连号,同一天出具多张病假条不符合常理。对证据4、医疗费发票,没有用药清单,无法知道对应用药,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无法确认。对证据5、鉴定结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结论,叶何九的伤只是皮外轻微伤。对证据6、鉴定费发票,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交通费单据,应当采用公共交通工具。对证据8、工资单、工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证明上的盖章是管理处不符合常理,叶何九提交的工资单中并没有病休单上日期的工资单,经向叶何九公司的财务了解,并未扣叶何九任何工资。证明上的盖章单位是管理处,叶何九发工资的单位并非管理处,叶何九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扣发工资。对证据9-10,没有异议。苏国华的质证意见如下:同意潘文全的全部质证意见。潘文全与苏国华均没有提供证据。关于叶何九的医疗费,经该院核实叶何九的病历及医疗费单据,叶何九从受伤日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0年10月16日(共计30日)的医疗费合计2031.14元;从受伤日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1年9月9日止的医疗费合计7663.61元。原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公民的身体健康、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发委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在本案纠纷中,潘文全雇佣苏国华为其装修房屋,在装修房屋的过程中,叶何九被苏国华打了一拳左额头的事实,叶何九、苏国华以及潘文全均确认,该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本案纠纷是叶何九对苏国华使用不文明语言而引起,叶何九自己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损失。根据本案案情,该院认定叶何九自行承担30%的损失,其余70%的损失应由潘文全承担。又由于苏国华在致叶何九的损害过程中存在故意,故其应负连带责任。关于叶何九要求赔偿的损失,该院审查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苏国华、潘文全对叶何九的医疗费提出异议,结合苏国华仅打了叶何九左额一拳,叶何九在2010年9月16日及同月28日的两次CT检查结果均未见异常的客观事实,可见叶何九的受伤较为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4、头部损伤4.7闭合型颅脑损伤4.7.1.1损伤当时无意识障碍,有主诉症状,但神经系统检查无客观体征的误工损失日为30日,故该院认定叶何九的医疗日期为30日,叶何九的医疗费亦为其受伤后治疗30日的费用2031.14元。3、关于交通费53元,叶何九受伤后需要门诊治疗,该费用在合理范围内,该院予以认定。4、关于误工费,①、对于叶何九的误工时间,苏国华、潘文全对叶何九的误工时间有异议,根据上述《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该院认定叶何九的误工时间为30日。②、对于叶何九的月工资标准,叶何九提供了广州羊城铁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羊和园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虽然苏国华、潘文全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院对叶何九的证据予以采纳,认定叶何九每月工资为3775元。据此,叶何九的误工费为3775元,叶何九的上述损失合计为6159元(2031.14元+300元+53元+3775元),由潘文全赔偿4311元(6159.40元×70%)给叶何九,苏国华对潘文全的该赔偿负连带责任,其余损失1848元由叶何九自负。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潘文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4311元给叶何九。苏国华对潘文全的该赔偿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叶何九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叶何九负担200元,潘文全负担50元,苏国华对潘文全的该受理费负连带责任。判后,叶何九、潘文全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叶何九上诉并答辩称:我方是广州羊城铁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羊和园管理处管理人员,潘文全是羊和园B栋2406号业主,也是苏国华的雇主。2010年9月16日早上,我方对潘文全阳台护栏生锈更换、阳台加装铝合金窗、厅房更换地板、翻新卫生间墙体、涂墙漆装修工程进行施工监督管理时,两被上诉人不但不服从管理,而且苏国华殴打我,致我受轻微伤。我受伤后到广东省人民医院治疗,经门诊诊断为:1、脑外伤综合症,2、左额角三叉神经第一条损伤炎症。门诊治疗,至今未愈。我因受伤致左前额部位三叉神经第一条损伤炎症,从2010年9月16日至2011年9月9日止支付医疗费7661.61元整,原审判决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认定误工时间30日,进而认定医疗期为30日,再而认定支持我在此30日范围内即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0年10月16日止所支出的医疗费,缺乏事实依据,更缺乏法律依据。不同意潘文全的上诉意见。据此,叶何九上诉请求为: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潘文全、苏国华赔偿医疗费7661.61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53元、误工费3775元、共计11789.61元。潘文全上诉并答辩称:一、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判认定叶何九受伤后30日的医疗费为2031.4元错误。但根据叶何九的病历、门诊药费清单,从2010年9月16日至10月18日共计37天医疗费共计为1378.67元。原审错误认定了632.47元。二、关于误工损失日计算问题。误工日应以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总则2.3条规定的法医鉴定意见为依据。根据叶何九提供的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左额角皮肤挫伤淤肿,符合钝物所致,伤情属轻微伤”的结论,上诉人认为应按日评定准则中关于“头皮血肿4.1.1头皮下血肿误工损失日为10-15日”计算。我方不同意原审套用该准则4.7.1.1条计算30日的意见。根据中华医学词典对“闭合型颅脑损伤”的解释,闭合型颅脑损伤是指硬脑膜仍属完整的颅脑损伤,虽然头皮和颅骨已有开放性创口,但颅腔内容物并未与外界交界,故而称为闭合型颅脑损伤。更确切的讲,应当是闭合型脑损伤,因为归属于颅部的头皮和颅骨,可以有开放伤。由此可知,原审关于误工日的计算不符合法定的鉴定意见。三、关于误工费计算问题。应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计算。叶何九是国企员工,属于有固定收入的人,其提供的“工资证明”存在两个问题:一是证明单位“广州羊城铁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羊和园管理处”是“广州羊城铁路物业管理公司有限公司”的一个业务部门,对外没有法律效力,没有员工工资的决算权,出具的“工资证明”不具有法律依据,属于无效证明。应该有叶何九工资的决算部门即广州羊城铁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才有效。二是叶何九未提供因伤害实际减少收入的原始依据。即未提供其因头部损害病休而扣发工资的时间、数额等原始工资收入的凭证。叶何九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头部受伤减少了收入及数额。法院应责令其提供上述凭证。我方请苏国华为阳台漏水补漏,叶何九与苏国华发生争执,辱骂苏国华,其属于滋事行为,其如有问题应与业主沟通,不应当跟我方请来的工人争吵。在我方将双方已经劝开的情况下,叶何九又返回有过错,应负主要责任。关于赔偿费用,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计算。据此,潘文全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关于医疗费、误工损失日、误工费及4311元的赔偿金额的判决,依法改判。由叶何九承担本案一、二审受理费。苏国华未答辩。二审另查明:《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叶何九左额角皮肤挫伤淤肿,符合钝物作用所致,伤情属轻微伤。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叶何九在苏国华为潘文全维修房屋时,与苏国华发生争执,期间叶何九辱骂苏国华,苏国华因此打了叶何九一拳导致叶何九受轻微伤。因叶何九辱骂苏国华在先有过错,原审据此认定叶何九应为其所受伤害自负30%的责任得当,应予以维持。苏国华不顾他人的生命健康,殴打他人,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潘文全是苏国华的雇主,苏国华在从事雇佣活动时伤害他人,应由雇主潘文全承担赔偿责任,苏国华存在故意行为,应负连带责任。原审判决对三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准确,应予以维持。关于医疗费与误工日的认定,叶何九受伤后自行前往广东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治疗期间经两次头部CT检查,均显示未见异常,法定鉴定亦为左额角皮肤挫伤淤肿,属于轻微伤。原审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4.7.1.1条的规定,结合叶何九受伤当时无意识障碍,有主诉症状,但神经系统检查无客观体征的事实,认定叶何九误工损失日为30日,医疗日期亦为30日,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维持。叶何九认为其因受伤致“三叉神经痛”治疗至今,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三叉神经痛”是因本案伤害所致,故叶何九关于被上诉人应向其赔偿治疗“三叉神经痛”的医疗费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叶何九在受伤后30日的医疗费为2031.14元,潘文全上诉称原审对此期间的医疗费计算错误无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的计算,叶何九提供了工资证明可以证明其工资收入水平及病休期间工资未发的事实,潘文全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证实其主张,本院对潘文全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叶何九负担30元,由潘文全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官 健审判员 年 亚审判员 崔利平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颖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