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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繁民二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苹与江西顶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忠林、胡嗣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苹,江西顶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忠林,胡嗣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繁民二初字第00143号原告:王苹,女,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周宏,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顶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法定代表人:张少峰,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广山,江西顶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被告:朱忠林,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彭勇,男,汉族,住芜湖市马塘区。被告:胡嗣德,男,汉族,住芜湖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原告王苹诉被告江西顶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峰公司)、朱忠林、胡嗣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苹委托代理人周宏、被告顶峰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广山、被告朱忠林委托代理人彭勇、被告胡嗣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苹诉称:2010年10月9日,第一被告与繁昌县平铺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一被告承建平铺镇人民政府“繁昌县平铺镇2010年村村通延伸工程(二期)”工程。二、三被告为工程具体施工人。应工程建设需要,原告为其供应水泥,截止到诉前,累计供应水泥846吨。其中南陵大全水泥有限公司的水泥144吨,恒宇水泥702吨,单价487元/吨(同期水泥的市场信息价为447元/吨,32.5袋装水泥,运费40元/吨,合计487元/吨),计币412002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水泥款人民币41200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顶峰公司辩称:1、原告和我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2、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签字人员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也没有我公司的印章,买卖合同不成立。被告朱忠林辩称:1、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2、本案被告朱忠林和王苹无任何关系,朱忠林不应该是被告。3、原告的诉请部分不真实,被告朱忠林从没有要求原告供应水泥。4、原告冻结了被告顶峰公司的工程款,是无道理的,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承担。5、被告的工程用的是商品混凝土,不需要散装的水泥,原告要求被告朱忠林承担费用是无道理的。被告胡嗣德辩称:1、水泥是我签收的,我帮被告朱忠林收的,收到了大概800余吨。2、工地上用的是散装水泥搅拌的。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9日,繁昌县平铺镇人民政府与被告顶峰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顶峰公司承建繁昌县平铺镇2010年村村通延伸工程(二期)工程。补充条款约定马仁至上渡口长6.78公里路面由商砼改换为自办砼施工。被告朱忠林系该工程项目部经理。被告胡嗣德为具体施工人员。2011年2月27日至5月1日,应工程相关人员联系,原告为被告新林工地供应了南陵大全水泥公司生产的144吨、恒宇水泥公司生产的702吨,共计846吨水泥。均由被告方施工人员胡嗣德签单接收,原告所供水泥均用于马仁至上渡口路面工程。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导致纠纷。另查明,2011年度2、3、4月份芜湖市主要建筑材料32.5级水泥市场价为447元/吨。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正言,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水泥调拨单、2011年度芜湖市主要建材价格汇总表复印件;被告顶峰公司提供的安徽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发货单、岗位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客观、真实、合法且具关联性,均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所供水泥已用于被告村村通道路施工工程,双方水泥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拖欠原告水泥货款未能及时给付,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双方对水泥价款约定不明确,原告主张按照履行地市场价格履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顶峰公司认为承包村村通延伸工程施工所使用水泥均为商品砼的抗辩理由,显然有悖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朱忠林、胡嗣德履行给付水泥货款义务,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吨40元计算运费的诉请,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顶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苹水泥货款378162元;二、驳回原告王苹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40元、保全费2620元合计636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江西顶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泾繁人民陪审员  乔纪兰人民陪审员  吴云智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程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