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224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4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山东盛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周斌、洪春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山东盛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周斌;洪春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2243号原告山东盛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岩。委托代理人王旭伟。被告周斌。委托代理人李继辉。被告洪春华。原告山东盛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斌、洪春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立案受理,次日依原告申请,本院作出冻结两被告限额在300000元内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财产的民事裁定,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旭伟、被告周斌委托代理人李继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2011年6月5日,周斌与浙江永弘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弘公司)及原告签订《斗山装载机买卖合同》以及相关协议,后周斌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永弘公司偿还欠款,实际逾期本息合计278074元(原告原陈述事实中为121793元,后认为系笔误故书面予以补正),全部由原告代周斌偿还。2011年6月5日洪春华签订了《反担保协议》一份,为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原告多次向周斌要求返还代偿款,周斌至今未付,洪春华也未尽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1、周斌立即返还原告代偿款278074元(其中代偿本金255000元,代偿利息23074元),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交通费用、拖车费、保管费等共3000元;2、洪春华对上述周斌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被告周斌辩称:一、周斌与永弘公司签订《斗山装载机买卖合同》属实,但并无欠付货款行为,至今已经基本全额支付全部货款,不存在任何违约之处,且原告诉请金额与其自认事实冲突,原告自认实际逾期本息为121793元,故原告或永弘公司认为周斌最少已支付233207元,而原告却称垫付本金255000元,明显自相矛盾;二、原告没有任何代偿行为,追偿前提不具备;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拖车费、保管费等费用,事实不成立,且本案为追偿权纠纷,诉请范围应为担保债权范围内,而该费用并非担保债权范围,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四、原告以诉讼保全方式侵犯周斌合法财产权利及合同权利,导致周斌无法正常生产运营,给周斌带来重大经济损失,周斌保留向原告追究责任的权利。故要求驳回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洪春华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斗山装载机买卖合同》、《还款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周斌向永弘公司购买装载机并欠款的事实;2、《补充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周斌提供担保的事实;3、《担保协议书》、《反担保人声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洪春华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的事实;4、《收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周斌收到永弘公司装载机的事实;5、《垫付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代周斌向永弘公司垫付欠款及利息共278074元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代为诉讼,并支付律师费2500元及办案差旅费500元的事实。经质证,周斌对证据1、3、4、6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实际在余杭区签订,而不是协议上载明的萧山区;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欠付的金额和利息与事实不符,仅是债权人的单方陈述,原告仅依债权人的单方陈述即进行垫付没有尽到审慎义务,原告垫付未出示款项交付的凭证,且据周斌了解,原告与永弘公司是一套人马在操作,有利益关系,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虽然上述证据未经洪春华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虽然原告未出示其将垫付款项交付永弘公司的凭证,但证据5已经证明永弘公司自认收到原告交付的垫付款,永弘公司即失去向周斌主张债权的权利,故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交付垫付款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1、2、3、4、6,本院认为其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两被告均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6月5日,永弘公司与周斌及原告签订《斗山装载机买卖合同》和《还款协议书》各一份,约定由周斌向永弘公司购买斗山装载机(机型DH503GOLD-CH10)一台,总价355000元,合同签订之日支付50000元,余款分期支付,若按时还款则免除利息,否则期间利息按月利率8‰计算。该欠款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起五年。三方在《还款协议书》中约定余款305000元、利息23074元自2011年7月5日至2012年6月5日分12期付清。同日,原告与周斌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如周斌未按买卖合同和还款协议约定按时还款,原告履行垫款义务后,周斌同意原告自行拖回装载机,并承担运费、交通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找车信息费等。当日,原告、周斌与洪春华又签订《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洪春华为原告对周斌享有的全部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起五年。洪春华于同日出具反担保人声明书一份,重申了同样的内容。当日周斌出具《收车证明》一份,表明收到合同载明的装载机一辆。但周斌支付首付款50000元后,余款及利息一直未付。原告至2012年6月5日代周斌向永弘公司垫付货款255000元和利息23074元,永弘公司于2012年6月22日出具《垫付证明》一份。2012年7月15日,原告委托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代为诉讼,并于2012年7月19日支付律师费2500元和差旅费500元。但至今,周斌未返还原告垫付款项,洪春华也未尽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为周斌向永弘公司购买装载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与周斌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虽然原告的起诉事实系自认事实,但其已说明原述事实中所涉逾期本息部分系笔误,经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整个起诉事实,以及诉请内容,并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原起诉状中事实部分所述“实际逾期本息合计121793元”确属笔误,故原告变更起诉事实,应予准许。而周斌在庭审中抗辩,其债务已基本全额履行,但其虽有抗辩,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故而本院认为,周斌未按约全部支付欠永弘公司的货款,原告已根据保证合同约定支付了尚欠货款本金及利息,即享有向周斌追偿的权利。洪春华为原告和周斌的担保合同提供反担保,其与原告之间的反担保合同关系也成立。周斌未按约履行,洪春华应当承担其反担保义务,故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虽系双方自愿约定,但原告并未能提供其产生差旅费的相关证据,故而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500元予以支持,对另500元差旅费不予支持。洪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则》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山东盛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的货款255000元及利息23074元,并赔偿山东盛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用2500元,合计280574元;二、洪春华对上述周斌应当承担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山东盛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2元,减半收取273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合计4756元,由山东盛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6元,周斌负担4750元,洪春华对周斌应负担诉讼费用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72元。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孔伟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