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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山民初字第219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朱新利与被告朱新爱、被告李鸿绪、被告邯郸市卓远天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新利,朱新爱,李鸿绪,邯郸市卓远天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邯山民初字第2192号原告朱新利。委托代理人傅中,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朱新爱。被告李鸿绪。被告邯郸市卓远天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光明北大街12号天山太阳城公寓10层1011号。法定代表人张学强,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新利与被告朱新爱、被告李鸿绪、被告邯郸市卓远天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新利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740元由原告朱新利负担。审判员 于 凯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葛扬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