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永民二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与李洪发、李守财、任兰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李洪发,李守财,任兰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二初字第44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连山路739号。负责人林树生,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靖龙。被告李洪发。被告李守财。被告任兰国。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与被告李洪发、李守财、任兰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孙靖龙,被告李守财、任兰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洪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诉称:2009年1月15日被告李洪发在原告处申请并取得农业生产费贷款3万元,由被告李洪发、李守财、任兰国三人自愿结成联保小组,并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上亲笔签字,该合同约定为三年,可自助可循环,单笔贷款期限为12个月。首笔借款到期偿还后,被告李洪发于2010年1月16日再次借款3万元,该借款于2011年1月15日到期。到期后经原告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李洪发至今没有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经逾期16个月,构成违约。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做出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告李守财辩称:贷款属实。头笔贷款我们是联保,第一年的贷款我们知道,第二次贷款我和任兰国都不在场,是李洪发他自己贷的,至于怎么贷的款,我们不知道,与我们无关,我们俩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任兰国辩称:一、贷款程序违规。2009年1月15日,李洪发第一次在原告处贷款3万元。当时找我为其担保,我同意,我也只为他担保一次。原告所诉在2010年1月16日第二次贷款时没有任何人找我,让我为李洪发担保。原告和被告李洪发串通,伪造我的签名,为其贷款担保,此行为系违规发放贷款。二、答辩人不承担担保责任。首先,答辩人为被告第二次担保这件事,从未到农行签过字(或为谁再担保)。原告不能因为被告李洪发找到答辩人为其担保过一次,而擅自做主将第二次(李洪发)贷款的担保人按在我的头上。其次,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限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可在六个月内没人向答辩人主张该项权利。再次,如果让答辩人承担自己不知道的责任,显失公平。所以答辩人认为自己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在查清本案的同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洪发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诉讼中,本院归纳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李守财、任兰国的抗辩主张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1份,证明被告李洪发在原告处申请贷款;2、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李洪发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被告李守财、任兰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自动循环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1份,证明原告外勤通知内勤为被告李洪发发放贷款;4、中国农业银行放款凭证2份,证明(1)2009年1月15日首次为被告李洪发发放贷款30000.00元;(2)2010年1月16日再次为被告李洪发贷款30000.00元,执行·利率为6.903%,到期日为2011年1月15日。5、利息证明2份,证明被告李洪发截止到2012年8月20日共计欠原告本金30000.00元,利息总额8393.46元,其中,正常息和罚息合计8139.35元,复利254.11元。被告李洪发、李守财、任兰国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结合原告的告诉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李守财、任兰国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洪发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李守财、任兰国的陈述和抗辩,因涉及法律适用,故不在此赘述。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9年1月15日被告李洪发在原告处申请并取得农业生产费贷款3万元,由被告李洪发、李守财、任兰国三人自愿结成联保小组,并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上亲笔签字,该合同约定为三年,可自助可循环,单笔贷款期限为12个月。首笔借款到期偿还后,被告李洪发于2010年1月16日再次借款3万元,该借款于2011年1月15日到期。到期后经原告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李洪发至今没有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经逾期16个月,构成违约。截止到2012年8月20日共计欠原告本金30000.00元,利息总额8393.46元,其中,正常息和罚息合计8139.35元,复利254.11元。被告李守财、任兰国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李洪发同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洪发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借款,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除支付正常利息外,还应当支付罚息。但原告请求的利息中,含有复利254.11元,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本金、正常息和罚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复利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守财、任兰国自愿为被告李洪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李守财、任兰国对被告李洪发的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是,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特别条款第九条中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整”。因此,被告李守财、任兰国只能在本息3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守财、任兰国在本息3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予以支持,超出该范围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守财、任兰国所主张的“只给李洪发担保过一次,没有第二次担保的”问题,经审查,三名被告同原告签订的是《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09年1月15日起至2012年1月14日止。此借款业务是在最高借款额3万元范围内,可自助循环使用,即在三年期限内,借款人可在3万元内随时还款,随时贷款,不需要重新办理借款和担保手续。被告李洪发第二次借款发生在2010年1月16日,是在三年合同期间内,因此,被告李洪发的第二次借款不需要被告李守财、任兰国重新签字。虽然被告李守财、任兰国对被告李洪发的第二次借款没有签字,但按合同的约定,其二人仍要承担担保责任。因被告李守财、任兰国的主张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洪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8139.35元(自借款之日至2012年8月20日),2012年8月21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10.3545%计算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李守财、任兰国对上述借款本息在3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00元,公告费120.00元,合计810.00元由被告李洪发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世军代理审判员 刘东铎代理审判员 陈 巍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