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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合民初字第00326号

裁判日期: 2012-08-24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高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合民初字第00326号原告高某,男,汉族,大专文化,住合阳县城关镇,干部。委托代理人李浩凯,陕西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女,汉族,高中文化,住合阳县南大街合容商夏,居民。原告高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浩凯与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冬季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006年10月9日生一男孩贾某某。因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所以双方了解较少。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各个方面都格格不入,特别是对事物的认知上有较大差异。有了孩子后双方感情亦未得到改善。2011年11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为了解除双方痛苦婚姻,故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马某某辩称,我与被告婚后感情很好,在共同生活期间能相互关心,且在困难时期原告愿用一个月工资为我购买物品,足见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4月28曰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同年4月29日按当地习俗举行了婚仪式,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6年10月9曰生一男孩贾某某,现随被告生活。2010年夏季被告怀疑原告与她人关系暧昧,被告通过陕西交通广播进行感情倾诉,为此原、被告产生矛盾。2010年10月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原、被告发生争吵,并分居生活,2011年5月双方和好。2011年农历12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割腕自杀,随后被告父亲将被告接回娘家,此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其夫妻关系很好,不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均系自愿结婚。婚后理应和睦相处、相互信任、加强沟通,消除彼此之间的误会。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瑣事产生隔阂后,不能采取积极的态度及时、沟通,消除误解,致其夫妻感情不睦,但并朱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要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宏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魏武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