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合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陈月玲与贾粉梅、梁玉山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合水县人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月玲;贾粉梅;梁玉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合民初字第401号原告陈月玲,女,甘肃省合水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建军,男,甘肃省合水县人,特别代理。被告贾粉梅,女,甘肃省合水县人。被告梁玉山,男,甘肃省合水县人。陈月玲与贾粉梅、梁玉山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月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贾粉梅、梁玉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月玲诉称:原、被告系近邻。2012年3月2日原告因自家羊是否咬了贾粉梅家桃树之事与贾粉梅发生争吵并打架,住院治疗13天。故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6198.32元,其中:医药费8000元,误工费19870.60元,护理费707.72元,伙食补助费52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住宿费3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2、判令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陈月玲为其诉称提供了合水县人民医院的诊断书、出院证明、住院费结算单及药费条据等证据。被告贾粉梅、梁玉山均未做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陈月玲与贾粉梅系近邻,且贾粉梅家外墙处村道是陈月玲及其家人出行的必经之路。2012年3月2日11时许,陈月玲将其家中的羊赶出放牧途经贾粉梅家桃树地时被贾粉梅发现,俩人就羊是否咬了桃树之事发生争吵,后陈月玲便将羊赶出山拿着放羊铲回家,途经贾粉梅家门前村道时,贾粉梅与陈月玲因羊咬桃树之事再次发生争吵,继而互相撕扯,贾粉梅朝陈月玲右胯踢了一脚,陈月玲用放羊铲朝贾粉梅后腰部打了两下,两人互相撕扯倒地后贾粉梅骑在陈月玲身上用拳在陈月玲身上乱打,撕打中陈月玲和贾粉梅均不同程度受伤,陈月玲的丈夫张建军遂向城关派出所报了案。陈月玲被送往老城镇卫生院,后转入合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3、腰部闭合性损伤;4、膀胱挫伤;5、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2年3月15日出院,花去医疗费4554.72元。贾粉梅被送往合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损伤;2、外伤性头痛。于2012年3月9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661.90元。审理中,贾粉梅对陈月玲的医院诊断书、出院证明及住院病历和住院费条据4554.72元认可,贾粉梅和陈月玲对合水县公安局合公(城)行结字(2012)第165号结案报告以及合公(城)行决字(2012)第92号和第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均认可。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原、被告当庭陈述;2、合水县公安局合公(城)行结字(2012)第165号结案报告1份。证实贾粉梅与陈月玲打架的事实;3、合水县公安局合公(城)行决字(2012)第92号和第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证实贾粉梅与陈月玲均有违法行为的事实;4、陈月玲的医院诊断证明和出院证明各1份及药费条据7张,证实陈月玲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认为:当陈月玲家的羊咬了贾粉梅家桃树发生纠纷时双方应找相关组织协调解决,贾粉梅在与陈月玲发生争吵后不冷静反而动手将陈月玲致伤,贾粉梅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陈月玲在纠纷发生后不够冷静并还手致伤贾粉梅,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负次要责任。陈月玲提交的5073.52元药费条据中,有2张系陈月珍在庆阳市人民医院妇科检查费条据总计81元,故陈月玲要求赔偿其在庆阳市人民医院所花药费437.80元和81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的赔偿,本院结合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交通费为316元。误工费、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的赔偿,应按实际住院13天计算;提供的住宿费条据是陈月玲的亲戚住宿费用,不属本案的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陈月玲要求赔偿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无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月玲的医疗费4554.72元、误工费707.72元、护理费707.72元、伙食补助费520元、交通费316元,总计6806.16元,由贾粉梅赔偿4083.70元,其余由陈月玲自负;二、驳回陈月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陈月玲负担80元,贾粉梅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娟审 判 员 孙爱俊代理审判员 拓建芳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段忆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