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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九商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2-08-24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沈强与王纪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强;王纪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九商初字第324号原告沈强。委托代理人王玲晓,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纪法。原告沈强诉被告王纪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强委托代理人王玲晓,被告王纪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强诉称:2010年7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当日在中沙社区门口原告将现金38000元交付给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归还日期等内容。还款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多次推诿,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9671元(从2010年7月15日暂计算至2012年7月14日,按月息2.157%,实际计算至款项还清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纪法辩称:本案借款实际发生于2009年6、7月份左右,当时只向原告借得30000元,约定每月付利息1000元,被告支付了18个月的利息18000元,后来过了8个月没有支付利息,在2011年7月15日写了这张38000元的借条,出具这张借条后,因原告在服刑就未再归还本金和利息。被告只同意归还38000元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但现因家庭生活困难,无法即时归还。对于诉称的事实,原告沈强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催讨欠款支付费用的事实。被告王纪法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纪法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表示借条中的手写字体除了借款人、电话号码、小写的借款金额为被告书写外,其余内容在借款时并没有记载,双方未对违约金、归还日期作出约定,双方只口头约定了每月1000元的利息;对证据2认为与被告无关,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因被告对本案借款的借款人、出借人、借款金额、借条出具时间均无异议,且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借条中关于还款日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记载,故本院对该借条记载的内容及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0年7月15日,被告王纪法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沈强借款38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归还日期为2011年7月15日,逾期未能归还由借款人承担借款本金30%的违约金,由此引起的催款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均有借款人承担,本借条签字即视为借款人已从放款人处收到上述所借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借款的交付义务,被告对借款金额也无异议,其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关于被告抗辩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确凿相反的证据否认借条所记载的内容,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在无约定或法定的抗辩事由情况下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逾期还款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律师费、利息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计算利息及逾期利息适用的利率,根据借条约定及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纪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强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0元并支付原告沈强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借款利息8071.20元、逾期利息人民币8071.20元(暂计算至2012年7月14日,此后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5.31%的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83.50元,由原告沈强负担38元,被告王纪法负担64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晓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