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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甘刑三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2-08-24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武红平犯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罪二审裁定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红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甘刑三终字第114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红平,男,汉族,1974年7月8日。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武红平犯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三燕、吴秋香、王苑苑、王恬恬、王宁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6月15日做出(2012)兰法刑一初字第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武红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交通肇事罪2010年9月6日2时50分许,被告人武红平酒后驾驶甘AP****号“江淮瑞鹰”牌轿车,沿甘南藏族自治州合作市当周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东二路市场十字路口时,将正在横穿马路的行人何某某撞伤后驾车逃逸,后何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9月9日被告人武红平驾驶甘AP****号轿车到甘肃省岷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何某某系头部受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协查通报、抓获经过证明了案件来源及被告人武红平自首的情况。2、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2010年11月17日合作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被告人武红平取保候审。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合作市当周街东二路十字中心,该路为南北走向。在现场发现受害人手提包、皮鞋及血迹一滩。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武红平辨认并指认合作市当周街东二路市场十字路口就是2010年9月6日2时50分许交通肇事的地点。5、合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武红平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何某某不负事故责任。6、甘肃省汽车性能监督检验站车辆技术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人武红平肇事的甘AP****号“江淮瑞鹰”牌轿车转向性能符合国标要求,制动性能符合国标要求,肇事前的车速约为55-62km/h。7、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合作市交警大队从肇事现场提取的铁灰色漆皮与甘AP****号车保险杠右侧头部漆皮具有同一性。8、甘南藏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明,被害人何某某系头部受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9、证人杨某某证明,2010年9月6日3时许,其和朋友走到“盛世聚宝”时,看见一个男的提着包在民贸大厦前的西二路口子上慢慢的往对面走。这时,一辆车快速向那个男子开过来,随后将那个男子撞致其走的马路道牙上,肇事车辆连车速没减就开走了。那个男子满脸是血,其就拨打122和120报警了。10、证人王某某、王某某均证明,其与被告人武红平是生意上的合伙关系。2010年9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武红平酒醉出去了。11、证人蔡某某证明,2010年9月6日中午,被告人武红平在岷县对其说他的甘AP****号轿车在合作,让其将车开到岷县。其去合作开车时,发现该车右边挡风玻璃破碎了一块,右前保险杠裂了个口子。12、证人吴某某证明,2010年9月5日晚上,在合作市“精典煲汤”肥牛店“888”包厢被告人武红平饮酒,9月6日凌晨一点以后,武红平出门到人行道去开车,当时他酒还没有醒,之后他就一个人开车到广场方向(由南朝北开)走了。13、被告人武红平供述,2010年9月5日20时许,其在合作市“精典煲汤”肥牛店“888”包厢与客人饮酒后,次日凌晨2时许驾驶甘AP****号轿车准备回兰州市,当行驶至东二路十字路口100米处时,突然听见“啪”的一声,其感觉车撞到什么东西了,怀疑撞上人了,在西二路口停了车,认为事情不会严重,就没有去现场。后驾车行驶两小时左右,因下雨路滑就返回合作。二、故意伤害罪2011年4月26日2时许,被告人武红平与被害人王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畅家巷5号“甘肃成德洮砚有限公司”办公室内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武红平拳脚殴打王某某,后王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因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刺破肺脏所致的失血性休克死亡。另查明,由于被告人武红平故意伤害致死王某某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共计424185.9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了案件来源及被告人武红平的抓获经过。2、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证明,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系因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刺破肺脏所致的失血性休克死亡。3、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4、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武红平指认,兰州市城关区畅家巷5号“甘肃成德洮砚有限公司”办公室内为作案现场。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武红平混合辨认,确认王某某是当时被其殴打致伤的被害人。经证人赵某某、马某某混合辨认,确认被告人武红平是故意伤害王某某的犯罪嫌疑人。6、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某证明,2011年4月25日21时许,其和朋友王某某、马某某三人在“甘肃成德洮砚有限公司”办公室内喝酒。几小时后,武红平也过来了并一起聊天,王某某提起武红平欠他钱的事后就与武红平发生争吵。因马某某要回家,其送马某某到门口时见武红平和王某某打了起来,其去劝架,王某某已经躺在了地上,说不出话。后其与马某某将王某某送往医院,武红平在医院待了一会就走了。(2)证人马某某证明,2011年4月25日22时许,赵某某叫其去“甘肃成德洮砚有限公司”办公室,见赵某某和王某某喝酒,三人便一起聊天。次日凌晨1时许,武红平也过来了,王某某和武红平因债务问题发生争执,其就出去准备回家。后赵某某打电话让其回来,返回赵某某的办公室后见王某某昏迷不醒,嘴里不知在说什么,其就与赵某某将王某某送往医院,在医院急诊科抢救室见武红平也来了,武红平交完医院押金就走了。(3)证人王某某证明,2011年4月26日19时许,武红平将其叫到“三雅康浴”洗浴会所后,告知其将人打死了,后武红平在该会所休息时被公安人员抓获。7、被告人武红平供述,2011年4月26日2时许,其在朋友赵某某开的“甘肃成德洮砚有限公司”取东西,见赵某某、马某某、王某某在办公室内喝酒,其准备离开时被王某某叫住,王某某说其欠他1000元钱,二人因此事发生争执,王某某对其有辱骂、殴打行为,其就用右手掐住王某某的脖子将他按在沙发上,然后就翻滚到地上,其压在王某某的身上后用左膝盖往他胸口顶了一下,接着又用右手往王某某的左胸部打了六、七拳。当时王某某就躺在地上,其准备往他身上踹的时候被赵某某拦住,其就一脚踹到王某某的身上。后见王某某出气的声音很大,就让赵某某和马某某将王某某送往“三爱堂医院”,其回家取上钱就在医院交了1000元押金,后看到警车就离开了现场。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证、残疾证、出生证明等证据证明了其所受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武红平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武红平在交通肇事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其家属主动赔偿受害人何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武红平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武红平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三燕、吴秋香、王苑苑、王恬恬、王宁宁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武红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被告人武红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三燕、吴秋香、王苑苑、王恬恬、王宁宁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24185.9元。武红平的上诉理由是:在故意伤害案中,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具有明显过错,案发后其积极救助被害人并对被害人家属进行积极赔偿,一审判决对其量刑太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武红平犯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并认证,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武红平所提上诉理由,经查,无证据证明被害人王某某对引发案件具有过错;上诉人在案发后对被害人采取了一定的救助行为并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一定的赔偿,原判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其处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处刑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侯 磊代理审判员  唐庆华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付 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