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汇羽珍珠棉有限公司与杭州荣联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汇羽珍珠棉有限公司,杭州荣联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728号原告杭州汇羽珍珠棉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大桥村。法定代表人张永友,经理。被告杭州荣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灵山村。法定代表人顾接宗,经理。原告杭州汇羽珍珠棉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荣联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汇羽珍珠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杭州荣联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汇羽珍珠棉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为35203元1.2DPP棉多批。购货后,被告未及时支付所欠价款,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价款35203元。被告杭州荣联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6月,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为35203元1.2DPP棉多批。购货后,被告未及时支付所欠价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送货单5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未及时支付所欠价款,应承担返还所欠价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荣联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杭州汇羽珍珠棉有限公司价款35203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杭州荣联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邱利明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晓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