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亳民三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赵光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C}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亳民三初字第00003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余林,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维国,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佳,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赵光,男,197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原住河南省虞城县,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贡酒股份公司)诉赵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7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维国、李佳,被告赵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井贡酒股份公司诉称:被告赵光销售假冒古井贡酒十年陈酿,已被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古井贡”商标是原告申请注册在第33类商品上使用的注册商标,原告是该商标���注册人,对该商标具有专用权,被告赵光销售假冒古井贡酒十年陈酿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古井贡”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古井贡酒十年陈酿在张家港市及周边市场的销售和古井贡酒十年陈酿的市场信誉,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财产损失,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对原告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赵光赔偿原告因侵权受到的损失10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古井贡酒股份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第1421039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注册证明、关于认定“古井贡”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各一份。证明原告是“古井贡”牌商标的注册人,对该商标具有专有权,“古井贡”商标为驰名商标,应受到特别保护。 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1)谯刑初字第0679号刑事判决书一���。证明被告赵光侵犯原告“古井贡”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被告赵光非法销售假冒的“古井贡”牌古井贡酒十年陈酿90箱(380700毫升*6),非法经营额86400元。 4、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此案聘请律师的代理费为3000元。 被告赵光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没有进行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赵光对原告古井贡酒股份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但没有赔偿能力。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故对证据1、2、3、4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光经人介绍,与江苏省张家港市鲁红达成买卖古井贡酒的口头协议,鲁红以每箱700元的价格购买赵光的古井贡酒十年陈酿(380700毫升*6),协议达成后,鲁红于2010年11月5日,11月25日,12月8日,12月9日分四次向赵光的银行卡汇款7000元、34500元、34500元、6900元,共计82900元,赵光分三次通过长途汽车等发给鲁红假冒的古井贡酒十年陈酿10箱,50箱,30箱,共计90箱,由于该酒在张家港市被人使用时发现质量有问题,鲁红要求退货,并退给赵光10箱,赵光退给鲁红4000元后就没有再发货。经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该酒属假冒古井贡酒,经亳州市产品质量检验所检验,该酒按GB/T19327标准检验为不合格。亳州古井销售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证明,该酒市场销售价格为每箱960元,赵光销售假冒古井贡酒价值为86400元。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赵光销售明知道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判处赵光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1)谯刑初字第0679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该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古井贡酒股份公司是生产、销售白酒的上市公司,其驰名商标“古井贡”下的产品古井贡酒十年陈酿是知名产品。赵光假冒“古井贡”商标,销售假冒古井贡酒十年陈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侵害了古井贡酒股份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本院根据赵光销售假冒古井贡酒十年陈酿90箱,价值为86400元的情节,“古井贡”商标的声誉,侵权持续的时间、后果等,对原告古井贡酒股份公司要求被告赵���赔偿侵权受到的损失10万元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古井贡酒股份公司律师费3000元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赵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赵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银行转账的,请转款至:收款单位: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合肥市长江路支行,账号:12×××05,单位编码:05301,项目编码:053101,务必在汇款用途栏中注明“05301-053101;缴纳现金的,请直接到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计财处办理,壹佰元以下的可以通过邮局汇往省高院计财处。缴费后,即请及时将有关凭证提交给本院立案庭。预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亮 代理审判员 许林 代理审判员 陈芹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