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刑初字第160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4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田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160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搬运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7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08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9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07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田某结伙刘钦明、田勇勇、薛开云(均已判刑)等人,经事先预谋,在杭州市萧山区党湾镇德胜桥边被害人倪月水的个体农机厂内,窃得配电柜至大发电机间的50×4平方毫米电缆线12米,配电柜至小发电机间的16平方毫米电缆线21米,共计价值1084元。2.2007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田某结伙刘钦明、滕文俊(已判刑)等人,经事先预谋,在杭州市萧山区党湾镇幸福村光威纺织厂,窃得配电房至二处发电机间的95×3平方毫米电缆线16米,70×1平方毫米电缆线23米,共计价值8220元。综上,被告人田某盗窃2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9304元。另查明:被告人田某在因本案被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期间,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田某退出赃款1200元并已发还给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倪月水、廖陈资的陈述,同案犯刘钦明、田勇勇、滕文俊、薛开云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田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田某退出赃款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田某在本院审理期间退出的4000元赃款发还给被害单位,尚未追回的4104元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丹丹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振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