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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2-08-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郑军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726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军,男,汉族,1984年8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因吸毒于2011年3月被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军犯抢劫罪,于2012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振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郑军伙同郑尧锋、冉黎明、何绍兵、李静(均已判刑)等人经事先商定,由李静假意约会被害人包小岳,趁李静与包小岳在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的文绅宾馆407房间相会时,郑军、郑尧锋、冉黎明、何绍兵等人一起闯入房间,由何绍兵假扮李静的丈夫,采取言语威胁、扇耳光等手段,当场从包小岳身上劫取银行卡一张和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6128元),后从该银行卡内取走现金人民币5900元。所得赃款、赃物均被被告人郑军及李静等人瓜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军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郑尧锋、冉黎明、何绍兵、李静的供述,被害人包小岳的陈述,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银行卡客户交易详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军到案后如实交代其基本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毅刚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郑璐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