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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宝民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高照清与被告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高照清;延安大学附属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宝民初字第00143号原告高照清,男,汉族,1941年5月21日出生,个体医生,延安市延川县人。委托代理人樊刚,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中心街。法定代表人马柏林,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冯智慧,男,汉族,55岁,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医患关系协调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贾耀顶,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照清诉被告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照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照清诉称,2008年12月10日,原告因饮食不节引发急性肠胃炎,上吐下泻。12月11日,原告出现便血,但便后所有不适症状又完全消失。原告子女知道原告便血之后,坚持陪同原告前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治。接诊医生要求原告进行肠、胃镜检查,以确定出血部位。12月12日,原告做了胃镜检查,肠镜检查被安排在12月17日。因中途间隔好些天,原告便回了家。12月14日,原告因吃了些荷包蛋,又引发肠胃炎,在排便过程中将以前做疝气结扎术的缝线挣脱,引起红肿发炎,原告当时的想法是待消炎之后再做一次疝气结扎术。12月17日,原告前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做肠镜检查。接诊医生听说原告两日前有吐、泻症状,判断原告是肠梗阻,要求对原告进行手术治疗。原告答复自己没有任何肠梗阻症状,原告此次只是做肠镜检查的,并不是来做手术的。再经主治医生检查,发现原告缝线挣脱部位红肿发炎,便定性为“嵌顿性疝并肠梗阻”。原告进一步解释,此部位乃上次排便时将疝气结扎缝线挣脱所致,并非肠梗阻。但主治医生坚持己见,于当日给原告做了“嵌顿疝复位修补术”。12月22日,原告出院,共住院治疗5日。此后一年多来,原告时常出现小便失禁、右腹抽痛、头疼头晕、耳鸣耳聋、腰疼腰困等症状。2010年4月13日,原告前往第四军医大学就诊。经检查,发现原告右侧睾丸萎缩、精索缩短。接诊医生认为该损害后果系“嵌顿疝复位修补术”不当损伤神经、血管,引起供血不足所致。直到此时,原告方知一年多来各种不适的症状是延安大学附属医院的医疗过错所造成。原告遂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经咸阳市医学会、陕西省医学会两次鉴定,结论均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认为,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在诊治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一、肠梗阻的诊断错误,前后矛盾。医生上午11时12分评估原告为肠梗阻,但下午2时又诊断无肠梗阻的症状。二、疝气的诊断和治疗更是错误。原告两年前患有老年性直疝,做过两次结扎,而主治医生却误诊原告为“嵌顿性疝并肠梗阻”。在手术过程中,又违规更换成实习医生操作,在红肿发炎处切口,伤及血管、神经(红肿发炎处的血管和神经会有一定移位)。而且伤口缝线太紧,高出皮肤1-2厘米,阻断了神经和血液的循环,形成局部组织明显水肿,最终导致右侧睾丸萎缩、精索缩短。三、未经原告或家属同意,私自更换手术医生,变更麻醉方式。原告家属签字时的手术医生是副主任医师李强,医助姜凤元,麻醉是硬腰联合麻。而手术记录却是术前、术后手术医生都是姜凤元,麻醉记录却变成了全麻。四、实习医生药理不通。原告是胃出血,但实习医生却给原告使用了氯化钾、替硝锉,导致原告肠胃紊乱,功能下降。五、手术时使用了粗大不通的导尿管,插伤原告尿道,导致原告一连尿湿四块床单。六、伪造住院病案,虚构病症,隐瞒病情,且相互矛盾。1、原告复印到的病案是31页。第一次鉴定时,被告拿出的病例是47页,到第二次鉴定时,被告拿出的病例却变成42页。页数的改变说明内容肯定不同。2、原告去被告处是做肠镜检查的,但医生却伪造下肠梗阻症状。3、医生评估原告为肠梗阻,为此伪造下原告自述呕吐、腹疼等症状。4、病例隐匿了原告曾两次批驳医生肠梗阻诊断错误的事实,伪造下原告“自述两年前发现又腹下包块未重视和呕吐、腹痛等症状”;隐匿了原告曾经做过结扎术的事实,伪造下原告“两年前发现右腹沟包块未重视,三天不能还纳”的事实;隐匿原告一连尿湿四块床单的事实,伪造两便正常的记录;隐匿了原告质问医生用药不当,并拒绝用药、强行出院的事实,伪造原告伤口愈合良好,患者及家属要求出院的记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的规定,原告现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9598.83元,检查费190元,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2、判决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后续康复治疗费20000元;3、案件受理费及相关鉴定费由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承担。原告高照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延安市人民医院全数字电脑彩超检查报告单1份、陕西省延安市中医医院彩超医学影像报告单1份、陕西省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4张、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专家门诊病历1份,证明:1、原告高照清右侧睾丸小、左侧精索静脉内径增宽、左侧鞘膜腔积液的事实;2、原告高照清为该项检查支出190元医疗费用的事实;3、该事实证明,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误诊以及错误的手术治疗措施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二、陕西省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41张、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1、原告高照清于2008年12月11日至12月12日在被告急诊科接受门诊治疗并支付医疗费用1578.30元的事实;2、原告高照清被急诊科诊断为上消化道出血并被安排进行胃肠镜检查的事实。该事实说明,原告高照清在住院治疗之前,经被告急诊科诊断,为上消化道出血,并非嵌顿疝并肠梗阻。因此,被告后来将原告高照清诊断为“嵌顿疝并肠梗阻”并行“嵌顿疝复位修补术”,属严重的误诊及错误的治疗措施;证据三、陕西省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证明:由于被告的误诊以及所采取的错误治疗措施,原告高照清于2008年12月17日至12月22日在被告普外科接受住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8020.53元的事实,对此,被告应予赔偿;证据四、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1份、陕西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便笺1份、陕西省事业性收费现金专用缴款书1份、收款收据1份、陕西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1份,证明:1、2010年12月8日,陕西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高照清对此结论不服,请求复查。2、2011年3月15日,陕西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予以书面回复,认为鉴定结论是专家鉴定组独立进行鉴定的合议意见,该结论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合法;3、原告高照清于2010年6月23日向延安市医疗事故鉴定办缴纳鉴定费2000元、向延安市医学科学情报所缴纳鉴定材料处置费500元、2010年11月2日向陕西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缴纳医疗事故鉴定费3000元的事实。该事实说明,原告高照清的起诉未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未丧失胜诉权;被告应赔偿原告高照清缴纳的各项费用;证据五、交通费票据17张,证明:原告高照清为检查病情及申请鉴定等事宜,支出交通费830元的事实,对该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证据六、证人花树清证言,证明因为被告的医疗行为导致原告神经失常的事实;证据七、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正司鉴(2012)临鉴字第157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鉴定意见书、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的解释说明、鉴定费票据及交通费票据,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有过错,原告支付鉴定费8000元,并因鉴定支付交通费300元的事实。被告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辩称,原告高照清于2008年12月17日以“右腹股沟可复性包块2年,不能还纳3天”之主诉入住被告的普外科,自述:2年前无意发现右腹股沟区一拳头大小包块突出,未予重视,3天前包块突出不能还纳,后出现腹痛、腹胀,伴恶心、呕吐,为胃内容物,肛门排便量少。X线检查提示:肠梗阻。入院查体:T36.7℃,P:96次/分,R:20次/分,BP:150/70mmHg。腹稍隆,全腹无压痛,肠鸣音活跃,可闻及气过水声。右腹股沟区—20cm×15cm×10cm大小包块突入阴囊,表面皮肤发红,压痛阳性,不能还纳。透光试验阴性。初步诊断:嵌顿疝并肠梗阻。入院后,被告大夫积极术前准备,向家属交代病情并签署手术知情同意书、麻醉知情同意书。于2008年12月17日急诊在硬腰联合阻滞麻醉下行“右侧嵌顿疝复位、修补术”。术后患者恢复顺利,伤口愈合良好,阴囊水肿渐减轻,第四天恢复饮食。肝功回报:TP38.2g/L,ALB25.5g/L,蛋白极低,拟行支持治疗,家属拒绝进一步治疗,要求出院,反复劝阻无效,签署拒绝医疗同意书后办理出院手续。术后距今3年时间,未再见患者来院复查。2010年4月27日,原告向宝塔区卫生局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当年8月5日,延安市医学会作出延医鉴(2010)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医方在诊疗过程中无明显过失行为,患者右侧睾丸变小与医方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本例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不服,向陕西省医学会提出重新鉴定,当年12月8日,陕西省医学会作出陕医鉴(2010)6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本例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仍然不服,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被告的诊断是正确的。原告自述有疝气病史,不能还纳3天,入院前腹痛、腹胀、呕吐,肛门排便量少。查体:腹稍隆,肠鸣音活跃,可闻及气过水声。右腹股沟区20cm×15cm×10cm大小包块突入阴囊,表面皮肤发红,压痛阳性,不能还纳,透光试验阴性。腹部X线检查提示:肠梗阻。被告诊断其为“嵌顿疝并肠梗阻”完全符合原告的病症。二、被告给原告做的手术是成功的。首先,原告手术指征明显。全国高等学校教材《外科学》第七版第394页明确指出:嵌顿疝原则上需紧急手术治疗,以防止疝内容物坏死并解除伴发的肠梗阻。若不及时手术,可导致肠梗阻加重,疝内容物坏死,危及患者生命。其次,手术是原告及其家属知情同意的。在充分告知病情,在原告及其家属充分知情同意,并经原告在各种手术知情同意书上签字压手印后,被告才对原告进行了手术。再次,被告对原告施行的手术是成功的。被告术前准备充分,手术符合诊疗常规,没有任何过失。第四,术后原告恢复良好。原告术后自觉症状消失,饮食及大小便正常。阴囊水肿系原发疾病(嵌顿疝)所致,术后亦逐渐减轻。三、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现在的症状与被告实施的医疗行为有关。术后原告恢复顺利,第四天恢复饮食,伤口愈合良好,阴囊水肿渐减轻,但阴囊水肿、疼痛未能完全恢复。在此情况下,家属拒绝进一步治疗,要求出院,反复劝阻无效,签署拒绝医疗同意书后办理出院手续。术后距今3年,原告未来院复查,期间具体用药、治疗均不详。睾丸萎缩原因很多,无证据显示原告现在的症状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有关。四、鉴定结论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延安市医学会延医鉴(2010)2号和陕西省医学会陕医鉴(2010)6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结论均为:本例不构成医疗事故。综上所述,被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诊断明确,治疗措施得当,无医疗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病历档案,证明:1、2008年12月17日,原告入住被告普外科,各种症状和检查结果显示原告为“嵌顿疝并肠梗阻”,被告的诊断是正确的;2、原告手术指征明显,在原告及其家属充分知情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对原告行“右侧嵌顿疝复位、修补术”,术后原告病情稳定,症状明显减轻,恢复良好,被告的手术是成功的;3、在原告阴囊水肿、疼痛未能完全恢复的情况下,家属拒绝进一步治疗,要求出院,反复劝阻无效,签署拒绝医疗同意书后办理出院手续;4、被告的其他治疗措施符合诊疗常规,没有过错。证据二、外科学(摘要),证明:1、全国高等学校教材《外科学》第七版第394页明确指出:嵌顿疝原则上需紧急手术治疗,以防止疝内容物坏死并解除伴发的肠梗阻。若不及时手术,可导致肠梗阻加重,疝内容物坏死,危及患者生命。被告对原告进行手术治疗是科学的。2、《科学学》第455页明确指出肠梗阻的治疗需防治感染和中毒,应用抗肠道细菌,包括抗厌氧菌的抗生素,替硝锉正常用量共使用4天,术后体温正常即停药。可见被告对原告进行的药物治疗措施并无过错。证据三、医疗事故鉴定申请书、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2份),证明:1、2010年4月27日,原告向宝塔区卫生局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2、延安市医学会延医鉴(2010)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结论是:医方在诊疗过程中无明显过失行为,患者右侧睾丸变小与医方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本例不构成医疗事故。3、陕西省医学会陕医鉴(2010)6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结论是: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例不构成医疗事故。4、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认证,对原告高照清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合法,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七,即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其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中的诊断证明,因未加盖诊断证明章,故对其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二中的诊断证明,因未加盖证明章,其真实性难以认定,故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经鉴定本案不构成医疗事故,故原告为此支出的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另外,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由于原告经申请不构成医疗事故,故其证明被告应当承担鉴定费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经审查,原告虽在2008年12月17日做了手术,但原告是在2010年4月14日才发现了损害后果,2010年4月27日就申请了医疗事故的鉴定,诉讼时效应当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开始起算,故原告的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异议依法不能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费用因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查,原告为检查病情支付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为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支付的交通费,因不构成医疗事故,故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认为与案件没有关联,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证人花树清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因被告的医疗行为导致原告精神失常的事实,故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书超出了委托范围,认定因果关系的依据明显不足,解释说明的程序违法,故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交通费认可6月30日和7月1日的两张票据。经审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第157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主体资质合法、鉴定程序正当、鉴定结论的依据充分,具有较高的科学性,故该鉴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鉴定费票据,本院依法采信。交通费票据,酌情考虑。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的病历相互矛盾,有篡改行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虽然真实,但是不能证明被告在医疗行为中没有过错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三虽然可以证明不构成医疗事故,但不能证明其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1日至2008年12月12日,原告高照清在被告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并支付医疗费1578.30元。2008年12月17日,原告被诊断为:嵌顿性疝并肠梗阻,并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当日,被告大夫为原告做了“嵌顿疝复位修补术”。原告于2008年12月2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5日,支付医疗费8020.53元。2010年4月14日,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检查,检查结果为:右睾丸萎缩,原因待查。2010年7月23日,原告在延安市人民医院进行B超检查,检查结果为:右侧睾丸小、左侧精索静脉内径增宽。2010年7月26日,原告在陕西省延安市中医医院进行B超检查,检查结果为:右侧睾丸体积小、左侧精索静脉内径较右侧增宽、左侧鞘膜腔积液。原告高照清支付检查费用190元。2010年4月27日,原告向延安市宝塔区卫生局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2010年8月5日,延安市医学会出具延医鉴(2010)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医方在诊疗过程中无明显过失行为,患者右侧睾丸变小与医方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本例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高照清不服,向陕西省医学会申请再次鉴定,2010年12月8日,陕西省医学会出具陕医鉴(2010)6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本例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两次医疗事故鉴定支付鉴定费及鉴定材料处置费共5500元。2011年3月15日,陕西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给原告出函,内容为:1、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五、二十七条,鉴定结论是专家鉴定组独立进行鉴定的合议意见。2、鉴定结论经委托的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合法。2012年2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医疗过错鉴定申请,经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7月4日出具陕公正司鉴(2012)临鉴字第157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在对高照清的医疗中诊断正确,选择急诊手术治疗符合原则,但存在管理和医疗文书上的不规范行为;2、高照清右侧睾丸萎缩与延安大学附属医院的手术有一定因果关系;3、高照清右侧睾丸萎缩,对人体健康不造成影响,也没有治愈的医疗措施。后本院要求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就被告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在对高照清的医疗中有无过错进行明确说明。2012年7月26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解释说明”,具体内容为:“鉴定意见第2条认为:高照清右侧睾丸萎缩与延安大学附属医院的手术有一定因果关系,是指高照清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行“嵌顿疝复位修补术”后出现的右侧睾丸萎缩,不能排除,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在高照清的医疗中有过错。”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支付专家会诊费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高照清到被告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进行诊治,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本案中被告的医疗服务行为有无过错,与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在审理过程中,由原告申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高照清右侧睾丸萎缩与延安大学附属医院的手术有一定因果关系,原告高照清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行“嵌顿疝复位修补术”后出现的右侧睾丸萎缩,不能排除,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在高照清的医疗中有过错。该鉴定的主体资质合法、鉴定程序正当、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具有较高的科学性,该鉴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故虽然原、被之间的医疗争议不构成医疗事故,但被告在原告术后出现右侧睾丸小、左侧精索静脉内径增宽的情况,被告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不能证明其无过错,故被告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高照清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9788.83元;2、误工费,原告高照清未提供收入证明,但考虑到被告为个体医生,误工费酌情按照每天100元计,住院5天,共计500元;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故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按照1人每天50元计算,5天共计2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交通费,住宿费酌情支持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受到一定的精神损害,为抚慰其精神痛苦,故本院酌情判处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司法鉴定费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申请医疗事故鉴定费的请求,因原告的情形不构成医疗事故,故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的2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原告的右侧睾丸萎缩没有治愈的医疗措施,故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照清医疗费医疗费9788.83元,误工费500元,护理费250元,交通费、住宿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21038.83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司法鉴定费8000元,原告高照清已预交,实际由被告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薛建忠审判员  黑振燕审判员  演晴利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海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