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平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2-08-24
公开日期: 2015-01-11
案件名称
叶某、裘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叶某;裘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刑初字第540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个体私贩卷烟。2007年1月17日、3月5日因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分别被慈溪市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2009年3月30日因无证运输烟草专卖品被平湖市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2年4月1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马小华,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裘某,个体私贩卷烟。因本案,于2012年4月1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裘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好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裘某及辩护人马小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初,被告人叶某、裘某为获取非法利益,经商量决定在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从浙江省慈溪市收购真品卷烟后运输至上海市销售赚取差价。同月16日、18日,被告人裘某在慈溪市自行收购各类利群、雄狮品牌卷烟共465条,分二次采用汽车托运的方式运至上海,由被告人叶某在上海接货并为其销售,二人共计非法经营卷烟价值81500元。同月19日凌晨,被告人叶某、裘某驾驶浙 br635y桑塔纳轿车,将装有被告人叶某在慈溪市自行收购的软中华卷烟118条、被告人叶某委托被告人裘某在慈溪市收购的各类利群卷烟429条、被告人裘某在慈溪市自行收购的各类利群、大前门品牌卷烟200条,共计各类卷烟747条运往上海市打算销售牟利,途径杭浦高速公路浙江收费站时被平湖市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查获,其中被告人叶某非法经营卷烟价值151250元;被告人裘某非法经营卷烟价值102864元。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测,该批被查扣的卷烟系真品卷烟。上述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工作记录、扣押卷烟清单、公某、前科材料、烟草鉴别检验报告、价格证明、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裘某为获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共同或单独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其中被告人叶某非法经营数额共计232750元,被告人裘某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84364元,均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可依法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叶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经营管理秩序,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二、被告人裘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平湖市公安局的软中华香烟118条、利群(软蓝)香烟534条、利群(长嘴)香烟22条、利群(软红长嘴)香烟19条、利群(8mg长嘴)香烟16条、大前门(软)香烟38条由平湖市烟草专卖局收购。被告人叶某、裘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利娟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俞佳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