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290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4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陈德华与洪沛金、卫国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德华;洪沛金;卫国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2902号原告陈德华。委托代理人黄家泉。被告洪沛金。被告卫国爱。原告陈德华为与被告洪沛金、卫国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灿祥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德华的委托代理人黄家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沛金、卫国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陈德华诉称:2011年3月25日,洪沛金、卫国爱向陈德华借款10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1份,载明洪沛金因工程经营需要,向陈德华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息2分,由洪沛金、卫国爱签字确认,并注明:“本人划入农村合作银行洪沛金账号:10×××63”。当日,陈德华通过网银交易分两笔50万元共计100万元转账到洪沛金账户。还款期限届满后,经陈德华多次催讨,洪沛金、卫国爱仅支付过到2011年8月24日止的利息,其余本息至今未还。为此起诉,要求洪沛金、卫国爱返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损失(暂算至2012年8月24日为24万元)。被告洪沛金、卫国爱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银行业务凭证2份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100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洪沛金、卫国爱返还陈德华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二、洪沛金、卫国爱支付前述1000000元借款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息2%支付的逾期利息;三、上述款项限洪沛金、卫国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60元,减半收取7980元,由洪沛金、卫国爱负担。该费用陈德华已向本院预交,其同意洪沛金、卫国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9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诸灿祥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蒋晓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