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九商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4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杭州俊友贸易有限公司与袁卫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俊友贸易有限公司,袁卫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九商初字第331号原告杭州俊友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富强。委托代理人俞瑾、施玮玮。被告袁卫民,原告杭州俊友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袁卫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敏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俊友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俞瑾、施玮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卫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俊友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1月16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上述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近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为此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卫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原告杭州俊友贸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及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袁卫民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0年11月16日,被告袁卫民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杭州俊友贸易有限公司叁拾万元整。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同日,原告杭州俊友贸易有限公司通过杨燕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袁卫民交付借款3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借款的交付义务,被告应当归还借款,原、被告双方虽未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返还,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卫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俊友贸易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人民币4920元,由被告袁卫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晓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