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民终字第374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成都金海液压机具制造有限责任公与成都市金牛区金泉街道清水河社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金海液压机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金牛区金泉街道清水河社区集体经济合作社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终字第37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金海液压机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清水河村12社。法定代表人曾道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小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金牛区金泉街道清水河社区集体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泉街道清水河社区清淳家园淳风路***号综合楼。负责人吕世嘉,主任。委托代理人罗扬,四川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华建,四川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金海液压机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金牛区金泉街道清水河社区集体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清水河社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1)金牛民初字第5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道富及委托代理人彭小平,被上诉人清水河社区的委托代理人罗阳、张华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月8日,成都市金牛区清水河村村民委员会(现更名为清水河社区)与金海公司签订了一份《占地协议书》,约定:金海公司租用清水河村12组土地3.96亩,租用时间为30年,从2004年1月8日至2034年1月7日止;青苗补偿费按每亩每年1000斤大米折价,土地有偿使用费为每亩每年1600元。原审另查明,成都金牛清水液压机具厂成立于1997年9月,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该厂因未按工商管理部门的规定参加2004年度企业年检,已于2005年12月27日被成都市金牛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金海公司成立于2003年12月,为有限责任公司,目前处于正常经营状态。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认为该租赁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属于无效合同,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清水河社区和金海公司做了合同无效的释明。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成都市金牛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成都市金牛区国土局《准予占地通知书》、清水河村村民委员会与金海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是否可以用于出让或者出租。《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该法条的规定为效力性规范,是禁止性规定。该宗土地的性质为耕地,金海公司租用集体所有的耕地用于非农业建设,违反了上述法律之规定,所以应当为无效。关于金海公司辩称的其使用诉争土地系经过国土部门的行政认可,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原审法院认为,成都金牛清水液压机具厂与金海公司系不同的法人,成都金牛清水液压机具厂虽然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其法人身份仍然存在,金海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使用该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获得了行政许可,故其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清水河社区于2004年1月8日与金海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826元,由清水河社区、金海公司各负担413元。宣判后,原审被告金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金海公司的前身是成都金牛清水液压机具厂,该厂早在1993年11月4日就与清水河社区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并经国土部门批准,故金海公司属于合法占用土地办工厂,并按规定缴纳了土地承包费,当时金海公司占用土地是合法的。原审法院以现行法律认定协议无效是不当的。被上诉人清水河社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清水河社区与金海公司签订《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金海公司上诉称其由成都金牛清水液压机具厂改制而来,成都金牛清水液压机具厂使用清水河社区的土地是合法的,故金海公司使用案涉土地合法。对此本院认为,金海公司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由成都金牛清水液压机具厂改制而来,故成都金牛清水液压机具厂使用清水河社区的土地是否合法,均与金海公司无关。清水河社区与金海公司签订《协议书》的时间是2004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经过多次修改,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应适用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即适用1999年修订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根据1999年修订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之规定,清水河社区与金海公司于2004年1月签订《协议书》,约定将清水河社区3.96亩土地出租给金海公司,作为金海公司的经营场所,也就是说金海公司租用该宗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该约定内容直接违反了1999年修订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该协议应属无效。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金海公司提出其与清水河社区签订的《协议书》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成都金海液压机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继锋审 判 员 魏云霞代理审判员 宋 巍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