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民终字第451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刘威与王本尧、刘永葆、杨小红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威,王本尧,刘永葆,杨小红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终字第45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威。委托代理人陶用斌,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本尧。委托代理人郑斌,四川众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永葆。原审第三人杨小红。上诉人刘威因与被上诉人王本尧、原审被告刘永葆、原审第三人杨小红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0)武侯民初字第2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威及其委托代理人陶用斌,被上诉人王本尧的委托代理人郑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永葆、原审第三人杨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本尧、刘威及原审第三人杨小红拟共同出资成立公司经营酒店业务,三人于2007年9月1日签订《8月31日止公司投入状况》,共同确认杨小红已投入100000元,王本尧投入547314.33元,并详细罗列了各项费用的组成。刘威在协议上注明王本尧投入的资金中包括购车款230000元。该协议加盖了“西藏百福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印章。此后,“西藏百福酒店用品有限公司”未进行注册。2008年5月20日,王本尧与刘威签订《协议书》,约定刘威于2008年6月30日前将川AW7**号汽车交给王本尧;对王本尧投资的540000元在两年内逐步归还。此后,因刘威未按协议约定付款,王本尧向原审法院提取诉讼。另查明,1、川AXW7**号车,登记车主为刘永葆。2008年9月,刘永葆将该车出售给他人并办理过户手续。2、杨小红向法庭陈述,由于投资失败,其投入的100000元未收回,投资三方亦商量不再合作。上述事实有《8月31日止公司投入状况》、《协议书》、公司管理部门的证明、涉及川AXW7**车辆的相关手续及当事人的陈述收集在案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王本尧、刘威及杨小红共同出资设立“西藏百福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因此而建立的投资合作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由于拟设立的公司至今未注册成立,杨小红作为投资人亦表示不再参与投资。基于此,王本尧与刘威达成协议,刘威承诺退还王本尧的投资款,该协议应当视为双方约定解除投资合作关系,并对王本尧前期投资款项进行协商处理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刘威主张该协议是其受胁迫情况下签订,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也未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协议,故原审法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刘威应按协议约定退还王本尧投资款。由于协议约定刘威退还的投资款金额为540000元,故王本尧主张退还投资款547314.33元及利息的请求部分成立。关于刘永葆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刘永葆并非投资合作的主体,并无返还投资款的义务。其次,王本尧并未针对川AXW7**车辆主张返还或赔偿损失,故其要求刘永葆承担责任的基础和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本尧主张差旅费6000元的证据和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刘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王本尧投资款540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10年5月21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王本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35元,由刘威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刘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驳回王本尧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本尧承担。其主要的事实和理由为:一、王本尧、刘威及杨小红共同出资拟设立“西藏百福酒店用品有限公司”未注册成功,但王本尧的投资款项已经于公司注册登记前实际用于生产经营,因此王本尧、刘威及杨小红三人之间的关系应当为个人合伙关系,因投资失败而产生的亏损风险应当由三人共同承担,刘威没有返还王本尧投资款项的义务。二、2008年5月20日《协议》系无效协议,该协议是在王本尧的胁迫下做出的,退一步说,协议未得到全体合伙人同意故未能生效。三、王本尧已经以公司名义从客户处收回大量款项据为己有,此时判令刘威向王本尧返还投资款显失公平。被上诉人王本尧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永葆未到庭应诉,也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杨小红未发表陈诉意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且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王本尧、刘威及杨小红三人之间是投资合作关系还是个人合伙关系,刘威是否应当退还王本尧的投资款540000元及利息。由于王本尧、刘威及杨小红并未就投资合作关系签订书面协议,仅从《8月31日止公司投入状况》来看,王本尧、刘威及杨小红签字确认了王本尧及杨小红各自的投资款,并加盖“西藏百福酒店用品有限公司”的印章,可见王本尧、刘威及杨小红三方共同投资的目的是拟设立“西藏百福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因“西藏百福酒店用品有限公司”未实际注册成功,王本尧成为公司股东并以此取得股东管理权及收益权的合同目的显然不能实现,刘威应当退还王本尧支出的投资款。刘威上诉主张三人系个人合伙关系,王本尧投入的投资款项已经用于生产经营,故刘威不应向王本尧退还该笔款项。首先,刘威不能举证证明三方曾签订合伙协议并建立个人合伙关系,《8月31日止公司投入状况》中也未体现出三方存在合伙经营及共同投资、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意思表示。再次,王本尧与刘威于2008年5月20日签订的《协议》中,已经明确刘威应当承担向王本尧退还投资款的义务。刘威主张该《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签订,《协议》下方“乙方在3个月内付8万元,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归还”的批注系王本尧私自添加,但未能举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刘威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刘威提出其不应当向王本尧退还投资款540000元及利息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上诉人刘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温淼代理审判员 熊颢代理审判员 郝亮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