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民初字第215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4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陈忠泉与周叶香、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忠泉;周叶香;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陈卫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民初字第2155号原告:陈忠泉。被告:周叶香。委托代理人:王景晖。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陈志斌。委托代理人:朱恒、吕慧雅。被告:陈卫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负责人:陆雅芬。委托代理人:颜小平。原告陈忠泉为与被告周叶香、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浙江分公司)、陈卫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第三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萧京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忠泉,被告周叶香的委托代理人王景晖,被告天平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恒、吕慧雅,被告人保第三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颜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卫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忠泉诉称:2012年4月4日,杭新景高速公路上发生三车追尾的事故,造成陈忠泉手腕粉碎性骨折,治疗休息四个月。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叶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双方就事故赔偿未能协商一致,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周叶香、陈卫民赔偿误工费32332元、医疗费2888.63元、交通费284元,合计35504.63元;2、被告天平浙江分公司、人保第三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忠泉为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以及相应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情况。2、富阳门诊病历及公费医疗本,证明陈忠泉因交通事故受伤以及治疗的经过。3、医疗证明书,证明医疗机构建议陈忠泉休息的时间。4、门诊收费收据,证明陈忠泉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证明陈忠泉因此事故就医而支付的交通费。6、两份收入证明、银行明细账查询表、完税证明、2011年1月-2012年7月工资单以及扣还证明,证明陈忠泉因事故误工收入的情况。7、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入商业险。被告周叶香辩称:对事故事实认定没有异议,因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本案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因无法正常工作造成的损失,本案需提供实际误工期间的工资单,再据此加以计算。被告天平浙江分公司辩称:针对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应扣除医保支付部分;交通费根据陈忠泉的就诊次数确定;误工费应证明事故后实际减少的收入,误工时间应为两个月。被告陈卫民未答辩。被告人保第三营业部辩称:对事故认定责任无异议,人保第三营业部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应该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各项诉讼请求,同意天平浙江分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周叶香、天平浙江分公司、陈卫民、人保第三营业部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质证,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证据间联系,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陈忠泉提供的证据,被告周叶香、天平浙江分公司质证认为,证据3有异议,医院建议休息的时间只有3个月。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第三营业部质证认为,证据1、2、5、7无异议。证据3无异议,4个月误工时间没意见。证据4有异议,应当扣除医保支付部分。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误工4个月所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认为,被告陈卫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陈忠泉提供的证据1、2、3、5、7经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天平浙江分公司就误工时间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中医保支付部分并非原告陈忠泉所支付,应予扣除。证据5,结合原告陈忠泉的治疗情况,酌情认定。证据6相互印证,本院认定原告陈忠泉误工收入为每月8083元。根据上述认定之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4月4日,周叶香驾驶浙A×××**号车辆在G25(长深)往杭州方向2364公里处车头碰撞陈元明驾驶的浙A×××**号车辆车尾,后浙A×××**号车辆车头又碰撞前方陈卫民驾驶的浙A×××**号车辆车尾,造成浙A×××**号车辆乘客陈忠泉受伤、车辆受损。2012年4月6日,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叶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元明、陈卫民、陈忠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忠泉经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888.63元,其中陈忠泉现金支付医疗费1951.21元。医疗机构并先后建议陈忠泉休息四个月。事故发生时,浙A×××**号车辆系周叶香所有,在天平浙江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浙A×××**号车辆系陈卫民所有,在人保第三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无责责任限额为12100元。陈忠泉系中化地质矿山总局浙江地质勘查院职员,其每月收入为8083元,2011年4月-7月预发生活费8200元,现已扣还中化地质矿山总局浙江地质勘查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数辆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周叶香驾驶机动车肇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天平浙江分公司系该肇事车辆强制险的保险人。被告陈卫民驾驶浙A×××**号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人保第三营业部系该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故被告天平浙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赔偿,被告人保第三营业部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12100元内赔偿,其所辩称应按交强险分项赔偿的意见,与交强险立法本意相悖,且有违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忠泉因本次事故所受的损害具体为:1、医疗费1951.21元,按照医疗费票据认定,其中医保支付部分应予扣除。2、误工费32332元,按照原告陈忠泉因事故误工4个月,每月误工收入为8083元计算。3、交通费100元,按照原告陈忠泉的就治情况酌情确定。上述1-3项共计34383.21元,该款应由被告天平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1280元,由被告人保第三营业部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3103.21元。被告陈卫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陈忠泉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3128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陈忠泉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3103.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元减半收取344元,由陈忠泉负担11元,由周叶香负担333元。周叶香负担部分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交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萧京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钱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