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安民初字第2426号

裁判日期: 2012-08-2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某与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2426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尹元秋,安丘锦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辛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曹兰秀,1953年6月27日,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守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元秋,被告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兰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她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0月25日生儿子辛圣浩。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脾气不投,无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务琐事争吵。为了孩子她一再忍让,但被告拒不悔改,仍然无故对她打骂。被告还时常无事生非,对她父母进行打骂。日常生活中,被告父母也经常与她发生矛盾。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她遂于2010年4月5日离开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余地。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辛某辩称,原告所诉除婚姻构成情况及子女生育情况属实外,其他均不属实。他与原告恋爱三年才结婚,双方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儿子辛圣浩必须由他抚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0月25日生儿子辛圣浩,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务琐事争吵。2010年4月5日,双方再次争吵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7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个人财产有菜厨一个、海尔洗衣机一台、被子十二床,现均在被告处,原告表示自愿放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婚后常因家务琐事争吵,损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双方自2010年4月5日因感情不和分居,现分居生活已满二年,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定离婚条件,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之子辛圣浩现已年满二周岁,且一直随被告生活,故辛圣浩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依法应支付抚养费。被告辩称有夫妻共同债务60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自愿放弃个人财产系对自己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为了原、被告的婚姻前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与被告辛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子辛圣浩由被告辛某抚养,原告王某自2012年始每年支付抚养费290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直至辛圣浩年满18岁时止;三、现在被告处的原告个人财产菜厨一个、海尔洗衣机一台、被子十二床,原告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守亮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