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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庆民终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2-08-2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贾彦军与被上诉人贺正孔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彦军,贺正孔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庆民终字第4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彦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正孔。上诉人贾彦军与被上诉人贺正孔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镇原县人民法院(2012)镇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彦军、被上诉人贺正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4月22日早晨,贺正孔驾驶自家农用三轮车给贾彦军送苜蓿,到贾彦军家门前时,贾彦军饲养的一只狗窜出咬伤贺正孔右小腿。受伤后贺正孔于2011年4月24日在镇原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1天,诊断为:右小腿犬咬伤,右小腿软组织感染,花去医疗费84.18元,自动出院。2011年4月25日,贺正孔前往镇原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右小腿犬咬伤并感染,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1548.30元。同年5月20日、6月7日,贺正孔又在镇原县智慧残疾人康复医院两次住院治疗12天,好转出院,诊断为:右小腿狗咬伤并感染,花去医疗费1678元。2011年6月15日,贺正孔在庆阳市中医医院住院46天,治愈出院,诊断为:1、右下肢狗咬伤并溃疡感染;2、右下肢筋膜炎;3、右下肢静脉炎;共花去医疗费12622.6元。另外贺正孔在镇原县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支付医疗费301元,在庆阳市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87.10元。贺正孔因狗咬伤前后共住院77天,支付医疗费16321.18元。另查明,贺正孔在镇原县第二人民医院、镇原县中医医院、镇原县智慧残疾人康复医院均因资金不足未治疗彻底提前出院。贺正孔提供的交通费票据22张,计180元,其中4张条据盖有镇原县运输公司发票专用章,为合法有效票据,合计2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贾彦军未能对其饲养的动物严加管束,致贺正孔受伤侵害了贺正孔的身体健康权,构成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损害发生后,贺正孔以资金不足为由,不听医生的劝告,一再延误治疗,致使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对损害的结果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可适当减轻贾彦军的赔偿责任。贺正孔诉请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其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但应结合当地实际予以考虑,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对合法有效的交通费20元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其精神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贺正孔所花医疗费16321.18元、误工费1540元(77天×20元/天)、护理费1540元(77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70元(77天×10元/天)、交通费20元,共计20191.18元,贾彦军赔偿16153.0元,其余由贺正孔自负。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贺正孔负担40元,被告贾彦军负担160元。贾彦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被狗咬伤的是左腿,但在医院治疗的却是右腿;2、被上诉人在庆阳市中医医院治疗的筋膜炎和静脉炎与狗咬伤无关,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显失公正。据此,上诉请求:1、撤销镇原县人民法院(2012)镇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并改判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镇原县第二人民医院和镇原县中医医院医疗费1632.21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贺正孔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对其误工、护理费的赔偿标准计算偏低,但为了解决纠纷,同意按一审判决执行。一审中贾彦军缺席,证据未经质证。二审中对贺正孔一审提交的证据和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重新进行了质证、认证,贺正孔提交的证据有:1、在镇原县第二人民医院、镇原县中医医院、镇原县智慧残疾人康复医院、庆阳市中医医院的诊断证明、医疗费条据、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交通费条据,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用药情况,医疗费及交通费支付情况。贾彦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贺正孔在庆阳市中医医院的医疗费不予认可,认为主要是治疗筋膜炎和静脉炎所花费用,与狗咬伤无关。一审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有:2、李茂的调查笔录,证实贺正孔被贾彦军饲养的狗咬伤的事实。贾彦军对贺正孔被其狗咬伤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狗咬伤的是左腿而不是右腿。3、杨泽、孙邦兴、张万钦、慕小斌、贺举五位主治大夫的调查笔录,证实贺正孔被狗咬伤后治疗、用药情况以及因资金不足未治疗彻底提前出院后引起并发症“筋膜炎和静脉炎”的事实。贾彦军认为贺正孔曾患有“筋膜炎和静脉炎”,对于贺正孔在庆阳市中医医院的治疗费用不同意负担。一、二审审理当中,贾彦军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分析判断认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认定。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之规定,贾彦军饲养的动物咬伤贺正孔,但又不能证明损害的发生是由于贺正孔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因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贺正孔在治疗过程中,不听主治大夫的医疗建议,多次延误治疗时机,致使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其对扩大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可适当减轻贾彦军的赔偿数额。贾彦军认为贺正孔曾患有“筋膜炎和静脉炎”的主张,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主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只能由负有举证责任的贾彦军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不能在法律上获得正当性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判处结果适当。贾彦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贾彦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杰代理审判员  慕志锋代理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月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