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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商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景平飞与赵利根、宁波索坦克斯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平飞,赵利根,宁波索坦克斯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1101号原告:景平飞,男,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代武刚,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利根,男,196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系宁波索坦克斯电工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王国权,慈溪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索坦克斯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新浦镇余家路村。组织机构代码:14478775-4法定代表人:赵建校,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景平飞为与被告赵利根、宁波索坦克斯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坦克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建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平飞的委托代理人代武刚、被告赵利根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索坦克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景平飞起诉称:2010年8月6日,被告赵利根因购买设备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期自2010年8月6日至2010年10月5日,月利率2%,如被告赵利根逾期还款,应自逾期之日起双倍支付原告利息,被告索坦克斯公司为被告赵利根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对保证范围作了约定。原告于同日向被告赵利根交付了借款,被告赵利根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借款后,被告赵利根仅支付借期内的利息,未按约返还本金,被告索坦克斯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诉请:一、判令被告赵利根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支付自2010年10月6日始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85%计算的利息,被告索坦克斯公司对被告赵利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一中的利息请求为要求被告赵利根支付自2010年10月6日始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62%的计算利息。被告赵利根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赵利根向原告借款属实,该借款被告赵利根已于2010年8月至2011年12月每月归还原告120000元,合计2040000元,其中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680000元,归还本金1360000元,至今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40000元。另,原告以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率也无法律依据。被告索坦克斯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赵利根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被告索坦克斯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对保证期限、保证范围等作了约定的事实。2.收条一份、银行客户回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已交付被告赵利根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两被告均未提供任何证据。经本院审查,被告赵利根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赵利根因购买设备需要向原告借款。2010年8月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利根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期自2010年8月6日至2010年10月5日,月利率2%,被告索坦克斯公司为被告赵利根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合理费用。如被告赵利根逾期还款,应自逾期之日起双倍支付原告利息。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赵利根作为借款人、被告索坦克斯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原告于同日向被告赵利根交付了借款2000000元,被告赵利根出具收条一份。届还款期,被告赵利根支付了至2010年10月5日的利息,未按约返还本金,被告索坦克斯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2010年10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86%。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利根之间借贷关系及原告与被告索坦克斯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已交付被告赵利根借款,被告赵利根应按约还本付息,现被告赵利根违约,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赵利根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因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按月利率1.62%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索坦克斯公司自愿就被告赵利根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应对被告赵利根应偿还原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利根辩称已支付至2011年12月的利息,并已归还本金1360000元,均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索坦克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利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景平飞借款2000000元,支付原告自2010年10月6日始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宁波索坦克斯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赵利根应履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建素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施雪女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没,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