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鄄民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4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鄄民初字第807号原告张某甲,女,住鄄城县。被告张某乙,男,住鄄城县。。原告张某甲与被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予以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10年2月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农历9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丙,现随我生活。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后因故夫妻之间矛盾激化,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我曾在2010年8月15日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与被告仍分居生活,我与被告已无和好之可能,故再次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个人财产归我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与原告有着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为了婚生女儿的健康成长及家庭的完整,我仍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10年2月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同年农历9月9日生育一女张某丙,现随原告生活。2011年春节过后原告回娘家居住,8月15日被告想叫回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因言辞不当发生争执,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1年9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未准予二人离婚。判不离婚后被告及家人多次做和好工作,原告未回。2012年7月6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应诉后表示仍不同意离婚。另查明,原告婚前陪送冰箱一台、炕琴一件、原告诉称陪送棉被20床,经法院勘验原、被告居住处有棉被6床,被告家人同意给原告棉被3床,原告表示同意。2011年度菏泽市农民人均纯收入为7119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虽多次做过和好工作,原告仍坚决不回与被告共同生活,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应予支持;婚生女孩张某丙现一直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结婚时陪送的财产冰箱一台、炕琴一件应属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原告对被告返还3床棉被的意见没有异议,对此法院予以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28000元;三、现在被告处的冰箱一台、炕琴一件归原告,被告返还原告婚前棉被3床;四、(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以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振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利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