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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蓟民初字第2256号

裁判日期: 2012-08-24

公开日期: 2018-03-20

案件名称

李某1、李某2等与李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李某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蓟民初字第2256号原告于月英(120225195806043420),女,1958年6月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五百户镇前漳泗河村。原告李某1,男,1980年3月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原告李某2(120225198106293414),男,1981年6月2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何福军,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3(120225196101093422),女,1961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卢永亮,天津永亮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月英、李某1、李某2诉被告李某3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合理处分,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依法准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于月英、李某1、李某2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李爱冰审 判 员  赵全胜人民陪审员  马永奇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余贵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