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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商初字第149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陈位中与吕小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位中,吕小璐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商初字第1499号原告:陈位中,男,195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磐安县。委托代理人:厉建军,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小璐,女,198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陈位中为与被告吕小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8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洁独任审理,于2012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位中的委托代理人厉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小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母亲系朋友关系。自2002年10月15日起至2007年10月5日止,被告母亲吕敏姣分六次向原告陈位中借款共计708000元,用于购地、建房。2011年1月12日吕敏姣将房屋分给被告所有,同时经原告同意,三方签订债务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母亲将债务转让给被告所有,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0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转让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母亲吕敏姣于2011年1月12日将708000元债务转让给被告吕小璐,被告承诺于2012年6月底还清欠款的事实。2、借条六份,用以证明被告母亲吕敏姣向原告借款共计708000元的事实。被告吕小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吕小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证据之间及与本案间均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02年10月15日至2007年10月5日,被告母亲吕敏姣分六次向原告陈位中借款共计708000元,用于购地、建房。2011年1月12日,原告、被告及被告母亲三方签订债务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母亲708000元的债务由被告负责归还,并承诺于2012年6月底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及被告母亲三方签订债务转让协议书,承诺被告母亲708000元的债务由被告负责归还,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小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小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位中708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80元,减半收取5440元,财产保全费4060元,由被告吕小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 洁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黄旭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