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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新民初字第0269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程桂芬与被告何静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桂芬,何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02699号原告程桂芬,女,196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何静,女,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原告程桂芬与被告何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周立永担任审判长和审判陈雪松主审、人民陪审员范维香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8日、2012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桂芬、被告何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6日晚,原告在道义小舞厅娱乐,被告何静与他人跳舞时,用胳膊撞伤原告鼻骨骨折,原告在医大医院住院8天,出院后休息7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500元、误工费1120元、护理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80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静辨称,我没有故意撞原告,也许是原告自己走过来撞的我,原告要求的赔偿过高,我不同意赔偿;对原告治疗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如果原告要求合理,我可以适当赔偿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晚,原、被告分别与舞伴在道义小舞厅跳舞,被告何静在背对原告向后转身时,自己的胳膊撞到了原告,将原告鼻子撞伤。2011年11月29日,原告到沈阳七三九医院进行鼻骨CT检查,诊断为鼻骨右侧部骨折。2011年12月8日,原告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均为二级护理,2012年12月16日出院,出院后遵医嘱休息7天。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3200.39元,在医大一院花费门诊费1061.9元,在沈阳七三九医院花费门诊费192元。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何静在跳舞时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在转身时将原告鼻子撞伤,对原告因受伤导致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同时,原告在跳舞时没有与他人保持安全距离,导致被他人误伤,原告对自己的受伤应负部分责任,责任比例确定为40%为宜。本院对原告所花医疗费4454.29元予以认定;原告误工费按照2010年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5.53元/日计算,护理费按照2010年辽宁省社会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69.03元/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和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依照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立即赔偿原告程桂芬医疗费2672.57元;二、被告何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立即赔偿原告程桂芬误工费436.77元;三、被告何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立即赔偿原告程桂芬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四、被告何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立即赔偿原告程桂芬护理费331.34元;五、被告何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立即赔偿原告程桂芬交通费12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立永审 判 员  陈雪松人民陪审员  范维香二0一二年八月二十四书 记 员  王 双赔偿明细表原告程桂芬医疗费:4454.29元*60%=2672.57元;原告程桂芬误工费:(8+7)*48.53元*60%=436.77元;原告程桂芬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60%=240元;原告程桂芬护理费:8*69.03元*60%=331.34元;原告程桂芬交通费:200元*60%=120元;被告何静赔偿原告程桂芬合计:(2672.57元+436.77元+240元+331.34元+120元)=3800.68元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