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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溧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2-08-24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张某寻衅滋事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溧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溧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张某曾因赌博,于2004年3月17日被溧水县公安局罚款三百元,2004年5月10日被溧水县公安局罚款三千元,2008年10月20日被溧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2008年10月27日被溧水县公安局罚款四百元;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1月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十天;曾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1月28日被溧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曾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9月3日被溧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溧水县看守所。溧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2)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溧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邰玉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6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至溧水县白马镇21号溧水县金凝房地产公司售楼部,无事生非,任意损毁该售楼部大厅内的房屋模型、电脑等办公用品,并至大厅外,将该公司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奔驰轿车砸坏。被告人张某被随后赶至现场的公民抓获。经鉴定,上述被损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2520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当庭供认不讳,另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张某福、王某、虞某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陈述;4、溧水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摄影照片;5、溧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6、被告人的户籍材料、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溧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收据、情况说明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任意损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庆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喻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