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包民一初字第0153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陶方生与沈飞、尚娟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方生,沈飞,尚娟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包民一初字第01533号原告:陶方生,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合肥雄力食品有限公司员工,住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黄正巍,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刚,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飞,男,198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肥西县,委托代理人:黄雪情,女,自由职业,住合肥市包河区。被告:尚娟娟,女,198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安徽圣享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合肥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23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4902363-1。负责人:李明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业晗,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员工,住合肥市政务区。委托代理人:谢晓东,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员工,住合肥市政务区。原告陶方生诉被告沈飞、尚娟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方生的委托代理人黄正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业晗、谢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飞、尚娟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方生诉称:2011年3月30日10时08分左右,被告沈飞驾驶皖A×××××号轿车,沿合肥市徽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徽州大道高速桥下面时因避让一部轿车操作不当与同向行驶的骑助力自行车的原告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沈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和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另查明被告尚娟娟为皖A×××××号轿车所有人,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据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沈飞、尚娟娟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9811元(应赔付179811元,扣除从交警队领取的1万元,实际赔付169811元),其中医疗费71972.79元、误工费41067元(3200元/30天×385天)、护理费9066元(75.5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0元/天×25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7212元(18606元×20年×10%)、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财产损失1641元、拖车施救费150元、停车费3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72.4元(13181×8年×10%÷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飞、尚娟娟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部分法律依据不足,部分请求金额过高,请求依法核减。另鉴定费、诉讼费、拖车施救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10时08分左右,沈飞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徽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徽州大道高速桥下面时因避让一部轿车操作不当与同向行驶的陶方生骑助力自行车相碰,致两车受损、陶方生受伤。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沈飞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陶方生自2011年3月30日至2011年4月1日在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约1/3),经其要求出院,医嘱“继续治疗”。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10日,陶方生转到安徽省立医院住院,行腰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建议休息3个月……”。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1月8日,陶方生在安徽省立医院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及护理,建议休息3月,门诊复查决定是否延长休息时间……”。其间,陶方生支付医疗费71972.79元(含陶方生从交警部门领取的沈飞交纳的事故预交金1万元),另支付拖车施救费150元、停车费380元。2012年4月20日、5月16日,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先后出具《关于陶方生的伤残等级、营养及护理期限鉴定意见》及《关于陶方生的劳动能力鉴定意见》,陶方生因车祸所致人体损伤的后遗症符合《道标》十级伤残,属于部分劳动能力丧失,其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120日。陶方生支付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陶方生自2009年3月起以务工为由在合肥市办理了暂住证,其女儿陶俊燕于2001年1月1日出生、2006年9月入学谢岗小学。2010年1月1日,陶方生与合肥雄力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陶方生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为该公司全日制用工,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工资标准为2000元/月,绩效工资(奖金)等按照工资分配制度和实际劳动贡献确定。2012年4月21日,合肥雄力食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陶方生于2010年1月受聘于我单位工作,月平均工资3200元,2011年3月份至2012年4月份,该同志因发生交通事故未来单位上班,其停工期间工资全额扣发。另有2011年1月至3月的合肥雄力食品有限公司工资表反映,陶方生实发工资金额为3200元/月。还查明:沈飞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尚娟娟,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审理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当庭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伤信息确认书》及车险理赔询问笔录,以证明陶方生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废品回收工作且收入不定。陶方生质证认为,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且不能确定是其本人或亲属签字;从内容上看其还从事房子拆迁等工作,也没有否认在合肥雄力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门诊及住院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暂住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误工证明,被扶养人身份证明及入学手册、小学生毕业证等,拖车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书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的认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确认。沈飞驾车行驶时违反交通法规之规定,致陶方生受伤致残,其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属具有重大过失,故应对陶方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尚娟娟为沈飞驾驶的皖A×××××号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为上述车辆承保人,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陶方生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71972.79元,根据医疗机构的医药费收款凭证,结合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以住院25天并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天)确定。3、营养费2700元,以鉴定机构评定的营养期限(即伤后90日)并参照上述标准确定。4、护理费9066元,陶方生主张以鉴定机构评定的护理期限(即伤后120日)并按照75.55元/天计算护理费,当事人无异议,应予确认。5、误工费40107元,以误工时间376天(即自2011年3月30日原告受伤之日起,根据出院小结建议休息的时间及门诊复查决定延长的休息时间计算至2012年4月8日)并按照3200元/月计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仅认可误工期限205天,无证据证明;该公司的人伤信息确认书及车险理赔询问笔录,其证明力明显小于原告提供的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及单位证明等证据的证明力,故不予确认。6、交通费800元,根据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以正式票据并结合实际支出酌定。7、残疾赔偿金共计42320元。根据陶方生伤残等级,按照2011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606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7212元(即18606元/年×20年×10%);陶方生女儿陶俊燕出生于2001年1月1日,按照2011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以7.75年(18年-10.25年)及陶方生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108元(即13181元/年×7.75年×10%÷2人)。8、伤残等级、营养及护理期限的鉴定费1800元,当事人无异议,应予确认。陶方生劳动能力的鉴定费用800元,非必要且合理的费用,应不予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因事故已致陶方生受伤致残,身体、精神均遭受痛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并综合侵权人的过失、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10、拖车施救费150元、停车费380元,属实际损失,应予确认。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76045.7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08293元(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医疗费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9829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65422.79元。余款2330元(即鉴定费1800元、拖车施救费150元、停车费380元)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沈飞、尚娟娟连带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原告陶方生经济损失173715.79元(履行方式:实际应赔偿陶方生163715.79元;支付被告沈飞垫付的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沈飞、尚娟娟连带赔偿原告陶方生经济损失23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陶方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6元减半收取1848元,由原告陶方生负担25元,被告沈飞、尚娟娟负担1823元;其他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沈飞、尚娟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珧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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