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信浉民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诉被告金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德霞,金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信浉民初字第697号原告谢德霞,女,汉族,1966年1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旭,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峰,男,汉族,1964年11月9日出生,系原告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金琦,男,回族,1972年9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永军,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以下称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恒,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效伟,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诉上列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旭、张峰,被告金琦委托代理人冯永军、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效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德霞诉称,2011年4月19日11时许,原告骑电动车在浉河区沿河大道行政路口,被被告金琦驾驶的小轿车撞倒受伤,被送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四处骨折,多处组织受伤,经公安交警浉河勤务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金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德霞负次要责任”。经伤残鉴定原告已构成九级、十级伤残。现变更原诉讼请求,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61287.83元(含被告金琦已支付赔偿38500元)。被告金琦答辩称,原告要求赔偿额过高,应合理赔偿,原告负有次要责任,应按责任划分赔偿。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辩称,被告金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理赔,超出部分我公司不负担赔偿,对原告的间接损失,伤残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11时许,被告金琦驾驶小型轿车行驶到浉河区沿河大道行政路口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段,与相对方向左转弯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谢德霞相撞,造成两车有损,谢德霞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浉河勤务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金琦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谢德霞负次要责任。原告即日被送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2、左锁骨骨折;3、左耻骨上下支骨折;4、左侧第三肋骨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行右股骨颈骨折、左锁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39270.34元,被告金琦已先予赔偿原告38500元,原告出院医嘱全休半年,需陪护1人。2012年6月19日,原告再次住院取出内固定,2012年7月6日出院,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9214.57元;出院医嘱建议休养一个月,需陪护1人。2012年1月17日原告经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委托信阳德正法医鉴定所伤残鉴定,原告右侧股骨伤残等级为九级,左侧锁骨伤残等级为十级,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40元。原告所骑电动车车损估价800元,交通费700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租用床铺费12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信阳市浉河区文杰通讯证明原告在其单位任出纳,月工资2600元,同时又提供了该单位发放工资的原件。原告婚后于1994年8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张冰洁,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年满17岁,尚有一年需要抚养。另查明,被告金琦所驾肇事车辆属个人所有,在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院认为,被告金琦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德霞驾驶非机动车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应分别确定为原告受伤当日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3天;第二次住院取出内固定住院18天,两次合计住院41天,支付医疗费48484.9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1天×30元=1230元、营养费41天×15元=615元,误工费自原告入院之日起至伤残鉴定前一日计算,合计267天,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所在工作单位发放工资表原件,不符合财务管理规定,且二被告均提出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所证明的工资金额本院不予采信,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即267天×49.84元=13307.28元。护理费住院41天,全休护理两次合计210天,即251天×61.47元/天=15428.97元;伤残赔偿金18194.80元/年×20年=363896元×(20%+1%)=76418.16元;交通费酌定支持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336.47元/年÷2(人)=6168.24元×21%=1295.33元。原告所骑电动车损毁估价800元,伤残鉴定费840元,原告住院护理人员租赁费用120元,对原告应获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余款,应按原被告之间所承担的责任划分主责80%,次责20%予以赔偿;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被告金琦已支付原告38500元应从原告所获赔偿款中扣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谢德霞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支付医疗费48484.91元、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615元,合计50329.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被告金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中赔偿原告10000元,余额40329.91元,按原被告责任划分,被告金琦赔偿80%即32263.39元,另8066.52元由原告自己负担。二、原告谢德霞应获得的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116849.74元,由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险11万元中赔偿原告110000元,余款6849.74元,按主次责任划分赔偿,由被告金琦承担5479.79元,原告自行负担1369.95元,原告财产损失8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从交强险财产险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800元。三、原告伤残鉴定费840元,租用床铺费120元,由被告金琦赔偿原告768元,原告自行负担192元。四、本判决一、二、三项合计原告谢德霞应获得各项赔偿159311.18元,扣除被告金琦已支付给原告38500元,原告谢德霞现实际获得赔偿款120811.18元由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赔偿原告120800元,剩余11.18元由被告金琦赔偿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结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被告金琦负担1840元,原告谢德霞负担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潘京安审判员 董亚男审判员 姚保国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海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