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彬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4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樊某某犯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彬刑初字第00058号公诉机关彬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某,男。彬县人民检察院以彬检刑诉字(201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贪污罪,于2012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冯宁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底,樊某某将22台联想电脑以政府采购的形式出售给彬县紫薇中学。之后于2010年初,其以陈甲某、王甲某等17名农民的身份资料虚构购买家电下乡产品的事实,套取家电下乡补贴资金10004.28元。所得赃款10004.28元已全部退回,上缴国库。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户籍证明信,其证被告人身份情况;彬县紫薇中学证明,其证彬县紫薇中学在彬县奥星计算机公司购买22台电脑及该22部电脑的串码,彬县紫薇中学与彬县奥星电脑公司签订的购买电脑合同;咸阳市商业零售普通发票,其证彬县紫薇中学在彬县奥星计算机公司购买电脑价格及现金已交付情况;彬县奥星计算机公司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申报表(申报人存根),其证奥星计算机公司利用陈甲某、王甲某等17名农民身份户籍资料领取家电下乡补贴资金情况;彬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支票存根,其证彬县城关镇乡村服务中心给奥星计算机公司付家电补贴款10004.28元;收条、领条其证被告人樊某某已将所得脏款上交国库;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其证作案的全过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身为彬县城奥星计算机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被依据财政部相关文件规定,受委托从事家电下乡销售政策落实的公务活动中,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q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并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考验期为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芳霞审 判 员 李金刚人民陪审员 任海峰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