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湖民终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4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邱志凤与邱旭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志凤,邱旭伟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湖民终字第3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志凤。委托代理人强成伟,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旭伟。委托代理人王健洪。上诉人邱志凤与上诉人邱旭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2011)湖长矿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邱志凤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邱志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强成伟,被上诉人邱旭伟的委托代理人王健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邱志凤与邱旭伟系姑侄关系,邱志凤原系长兴县水口乡水口村(原南山村)莫家庄自然村村民,后因成婚于1985年6月15日,将户籍从该村迁至长兴县雉城镇派出所所管辖的雉城镇大西门八组。在此前,邱志凤的父亲邱根宝建有三间泥土墙平方,1987年邱根宝过世后,房屋一直由邱志凤的哥哥邱小红居住使用。1992年9月25日邱志凤在长兴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占有152.18平方米的住宅用地手续。后因泥土墙平方的日趋老化,在邱志凤知情并且未作反对的情况下,邱旭伟通过合法的审批程序,分二次拆除旧房,重新建造了住房。邱志凤原有的土地使用证已被长兴县人民政府注销。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志凤在原旧房存在时于1992年9月25日取得证号为21-08-201号宅基地使用权,但该土地属集体所有。邱旭伟在邱志凤知情并且未作反对的情况下拆除旧房,并且通过合法的审批手续,重新建造了房屋,依法取得了土地使用权,邱志凤原有的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注销,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于邱志凤诉请的2002年2月20日、4月9日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一事,是属行政法律法规调整的范畴,而不是本案中民事法律关系所调整,故邱志凤对本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邱志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邱志凤负担。上诉人邱志凤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邱志凤以确认合同无效为诉讼请求提起本案诉讼,提供了来源于长兴县档案馆的宅基地转让协议复印件二份。庭审质证��程中,邱旭伟承认该二份转让协议书上的“邱志凤”的签名不是邱志凤所签。因而可以证明该协议书系邱旭伟伪造,其在办理注销、变更登记时提供了虚假材料。一审对此未予采信,显属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在原告知情并且未作反对的情况下拆除旧房,并且通过合法的审批手续”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一审判决的该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如邱志凤在邱旭伟办理注销、变更手续时是知情且未反对的话,那么邱志凤肯定会在宅基地转让协议书上签名,也无需邱旭伟伪造邱志凤的签名。事实上,邱旭伟向登记机关提供了虚假材料,邱志凤直到2009年9月28日在长兴县档案馆查询时才知道注销、变更的事实。三、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判决驳回邱志凤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首先,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确定邱志凤确认��同无效的请求,属行政法调整。如该理解是正确的话,那么也只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如当事人不愿提起行政诉讼的,则裁定驳回起诉,而不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其次,邱志凤诉请确认合同无效,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不属于行政法调整范围。宅基地转让协议是物权变动原因文件,是一种纯粹的民事行为,其效力的认定是本案审理的基础,按照基础关系先审原则,法院在民事审判时应直接判决确认宅基地转让协议书的效力。综上,上诉人邱志凤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邱旭伟答辩称:邱志凤所述与事实不符,邱旭伟在邱志凤所谓的宅基地上间房屋的情况,邱志凤是知晓并同意的。而且邱旭伟在建筑房屋时���老房子已经不存在了。此外,邱志凤在1992年进行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时户口已经从原来的集体经济组织迁出,不再享有获得农村宅基地的资格。综上,被上诉人邱旭伟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邱志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邱志凤、邱旭伟均未向本庭提交新的证据。根据一审所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将一审认定“在原告(邱志凤)知情并且未作反对的情况下,被告(邱旭伟)通过合法的审批手续,分二次拆除旧房,重新建造了住房”的事实,调整为邱旭伟分二次拆除旧房,重新建造了住房,邱志凤对此未作明确反对,邱旭伟拆除重建过程中办理了审批手续。具体分析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除此之外,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由于邱旭伟在一审中已经认可签订日期分别为2002年2月20日、4月9日的两份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系其单方签字完成,故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述两份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是否邱志凤与邱旭伟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该争议焦点,在邱旭伟认可上述两份宅基地转让协议系其单方签字完成的前提下,现邱旭伟主张该两份宅基地转让协议是征得了邱志凤同意后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邱旭伟需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为此,其在一审中提供了四份证人证言。经一审审查认定,该四份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诉争房屋是属邱志凤的父亲,即邱旭伟的爷爷建造所遗留的三间泥土墙房屋,在邱旭伟分两次拆除重建时,邱志凤清楚并未提出异议。结合邱志凤在二审中的陈述,其在2003年清明已经知晓房屋拆除的事实,因而一审采信证人证言的上���内容,并无明显不当。但除此之外,邱旭伟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双方当事人曾就涉案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达成合意,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单方签字完成2002年2月20日、4月9日两份宅基地转让协议时获得邱志凤的委托授权,同时,虽然邱志凤在知晓邱旭伟拆除旧房重建新房的行为时未作明确反对,但亦未明确表示认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应视为其拒绝追认。因而一审直接认定邱志凤对邱旭伟办理审批手续过程中提交的转让协议是知晓并未作反对的事实,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综上,2002年2月20日、4月9日两份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系邱旭伟单方签字完成,且本案中无充分证据证明邱志凤就此与邱旭伟达成一致的合意,故该两份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系邱旭伟单方意思表示,邱志凤作为相对方未作出明确意思表示,合同未成立。因合同并未成立,故邱志凤诉请确认合同效力问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实体裁判并无不当。但一审认定邱志凤诉请的2002年2月20日、4月9日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一事属行政法律法规调整的范畴,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至于邱旭伟关于邱志凤并非诉争宅基地所在集体组织成员故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主张,因涉案宅基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由于涉案宅基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不属于合同确认无效之诉所审理的范围,故适用法律有所不当,但未影响案件实体裁判结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邱志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国祥审 判 员 邱金海代理审判员 朱 莹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