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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龙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4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张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龙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9月7日被逮捕。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的简化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君、陈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2年3月4日17时15分,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至吉林市龙潭区建龙钢厂停车场路口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张某乙驾驶的吉BBXX**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二辆机动车损坏,被告人张某甲受伤。被告人张某甲及张某乙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0.471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乙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张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陈述、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查询、身份证信息、询���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主动向法院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刑罚执行,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7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邢亚彬代理审判员  郑 卓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崔晓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