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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嘉刑抗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陈智豪、邓燕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智豪;邓燕;张某甲;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刑抗再字第3号抗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陈智豪。2007年1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强制戒毒6个月。2011年8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罚款500元、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0年11月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2011年8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原审被告人邓燕。2005年11月因吸食毒品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区分局劳动教养1年6个月。2010年9月3日因吸食毒品、向他人提供毒品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20日。2010年9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0年11月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取保候审。后于2011年4月1日分娩一女婴。2011年8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1年9月6日,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法院于决定将其暂予监外执行。2011年5月4日又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12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2012年7月11日,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依法对邓燕提起公诉。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甲。2000年7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原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11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8月24日被依法逮捕。2011年8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现已刑满释放。辩护人陈杰。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智豪、邓燕、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8月24日作出(2011)嘉南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5月2日,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浙嘉检刑抗诉(2012)6号刑事抗诉书,按审判监督程序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晓慧、代检察员刘芳出庭执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智豪、邓燕、张某甲及张某甲的辩护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认定,被告人陈智豪、邓燕系同居关系,共同租住在本市南湖区秀水兜北路14号A17幢204室,由被告人陈智豪、邓燕购入毒品,联系吸毒人员贩卖毒品。被告人张某甲对贩卖毒品居间介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0年10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邓燕窜至本市南湖区嘉兴市自愿戒毒所附近,经被告人张某甲介绍,向吸毒人员史某贩卖海洛因1克,得款600元。2、2010年10月28日上午,被告人邓燕窜至本市南湖区建国路嘉禾北京城西侧公交车站,向吸毒人员陈某甲贩卖海洛因0.34克,得款300元。3、2010年10月31日下午,被告人邓燕窜至嘉兴市第二人民医院门口,向吸毒人员史某贩卖海洛因3克,得款2000元。4、2010年10月31日下午,被告人邓燕窜至本市南湖区建国路嘉禾北京城北侧,向吸毒人员张某甲贩卖海洛因0.1克,得款100元。5、2010年11月1日14时许,被告人邓燕窜至本市南湖区建国路嘉禾北京城西侧公交车站,向吸毒人员阮某贩卖海洛因0.93克,得款300元。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邓燕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随身携带的海洛因14包,净重4.58克。随后从被告人邓燕与陈智豪共同租住的本市南湖区秀水兜北路14号A17幢西侧楼梯口处查获用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3包,净重67.08克。原审认为,被告人陈智豪、邓燕、张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其中:陈智豪、邓燕结伙多次贩卖海洛因,计77.03克(其中71.66克未及贩卖);被告人张某甲贩卖海洛因1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陈智豪是否参与贩卖毒品的问题,从被告人邓燕的供述中可以看出,被告人陈智豪在整个贩毒过程中掌管着毒资、负责毒品货源的供应等情形、而证人阮某、张某甲、陈某甲的证言也证实了被告人陈智豪参与贩卖毒品行为的存在。故被告人陈智豪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陈智豪与邓燕共同故意犯罪,故被告人陈智豪贩卖毒品的重量以共同犯罪的总量计算。被告人张某甲贩卖毒品的数量以其居间介绍的实际交易重量计算。被告人张某甲曾因涉毒犯罪被处罚,仍不思悔改,在自愿戒毒所里居间介绍贩卖毒品,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智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6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被告人邓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三、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生效后,嘉兴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智豪、邓燕结伙多次贩卖海洛因,共计77.03克,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1)嘉南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分别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6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对两人应并处没收财产而不是罚金。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在嘉兴市自愿戒毒所内居间介绍后,由邓燕在嘉兴市自愿戒毒所大门附近向戒毒所内的戒毒人员史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克的事实。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系“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属于“情节严重”。故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1)嘉南刑初字第114号判决书对原审被告人陈智豪、邓燕并处罚金,属于适用附加刑刑种错误;对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的判决遗漏了法定量刑情节,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导致量刑畸轻。特请本院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陈智豪认为,其并未参与邓燕的贩毒行为,在其住处查获的67.08克海洛因系其个人购买,用于自己吸食而非贩卖。原审被告人邓燕认为,陈智豪仅参与实施将毒品贩卖给阮某这起毒品贩卖行为,在其住处查获的67.08克海洛因系其与陈智豪一起购得,用于吸食和贩卖,对检察机关抗诉附加刑错误的问题无异议。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嘉兴市自愿戒毒所不是戒毒监管场所,因其进出自由且要自己承担费用。本院再审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陈智豪、邓燕、张某甲贩卖毒品的事实,三被告人均有供述在卷,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董某、阮某、章某、史某、陈某乙、姚某、陈某甲、张斗根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检验报告,手印鉴定书,情况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再审另查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于2010年10月11日至同年10月25日进入嘉兴市自愿戒毒所进行戒毒治疗,期间药费、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自理。嘉兴市自愿戒毒所以武警浙江总队医院的医疗、管理、设备和服务资源为依托开展自愿戒毒医疗服务,全部病人入所均系自愿。嘉兴市自愿戒毒所用于戒毒治疗的药品主要是美沙酮,美沙酮的领用受国家管制。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在嘉兴市自愿戒毒所住院期间的缴费凭证《浙江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嘉兴市自愿戒毒所主任董仲莲的证言、嘉兴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所出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智豪、邓燕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77.03克(其中71.66克未及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对被告人陈智豪、邓燕处刑时,适用罚金刑错误,应予纠正,检察机关就此所提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对检察机关所提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系“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抗诉理由,因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嘉兴市自愿戒毒所系经依法审批,具备法律规定资质的“戒毒监管场所”,故该抗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1)嘉南刑初字第114号判决第三项,即对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的定罪及量刑部分。二、撤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1)嘉南刑初字第114号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三、原审被告人陈智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6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日起至2025年11月1日止)。四、原审被告人邓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9月4日起至2026年9月3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樊钢剑代理审判员  张 汐代理审判员  赵士明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施佳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