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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1684号

裁判日期: 2012-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1684号原告:朱某甲(曾用名沈克鸿),男,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赵会,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女,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许柯,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成祥,农民。原告朱某甲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向阳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3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会,被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柯、谢成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经父母包办于1996年底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朱某乙、一子朱某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被告经常辱骂原告的父母,且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目前被告经常隔三差五不归家已持续三年之久。同时,被告不分青红皂白让其父亲、哥哥到原告住处打架闹事,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也没有看望原告。现双方已分居生活八个月,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朱某乙、婚生子朱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各支付500元抚养费,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六安市金安区孙岗镇红堰村村民委员会及孙岗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原告朱某甲与沈克鸿系同一个人,朱某甲的曾用名为沈克鸿;证据二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以及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证据三两份借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证据四六安市金安区孙岗镇红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的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照片等,证明被告及其被告的父母多次将原告打伤且原告花去医疗费的事实;证据五原、被告的婚生子女写给法官的一封信,证明若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愿和原告一起生活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不持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四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被告的父母将原告打伤,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对证据五因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谢某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不属于父母包办婚姻。原告在诉状中所提出的“被告经常辱骂原告的父母,无任何理由离家出走,对整个家庭不管不问”属子虚乌有,实际上被告在家任劳任怨,孝敬公婆,照顾子女,并把打工的工资全部交给原告保管,被告完全尽到了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原、被告共同生活了十几年,且生育了两个子女,双方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双方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能够证实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孩子朱某乙、朱某丙的基本情况,故均予以采信;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的证明内容和证明目的尚待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结合被告的当庭陈述,能够证实因家庭生活琐事被告的亲戚曾两次致伤原告,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本院认为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尚待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朱某甲(曾用名沈克鸿)与被告谢某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农历腊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取名为朱某乙,××××年××月××日生一子取名为朱某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度尚好,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10月7日、2012年7月11日,因家庭琐事被告的亲戚曾两次致伤原告。2012年5月被告回娘家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领取结婚证,属合法有效婚姻。原、被告婚后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今后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甲(曾用名沈克鸿)与被告谢某离婚。案件诉讼费1250元,由原告朱某甲(曾用名沈克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向阳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邵立军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