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商初字第2146号
裁判日期: 2012-08-24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何笃存与周余秋、杜王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何笃存;周余秋;杜王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2146号原告何笃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建深、林晓洁,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余秋。被告杜王中。原告何笃存为与被告周余秋、杜王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建深,被告周余秋、杜王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笃存诉称:2011年6月25日,被告周余秋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月利率按2%计算,原告按约给付5万元。当日,被告周余秋出具借款借据交原告收执,被告杜王中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周余秋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杜王中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周余秋辩称:前六个月被告已连续每个月支付了3500元的利息,共计21000元,该款应当作为本金先行扣减。目前,被告没有能力履行。另外,这5万元借款不是来自原告,而是来自何笃胜,被告不会把借款偿还给原告的。被告杜王中辩称:同意被告周余秋的答辩意见。同时,被告杜王中没有使用借款,与其无关,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何笃存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条,以证明被告周余秋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杜王中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出示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对证据2签字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当时条子上没有写债权人的名字,而借款是从何笃胜那里拿过来的,原告不能作为债权人起诉;何笃胜交付的借款不是5万元,而是46500元,3500元作为利息被直接扣除了。经本院释明并同意另行给予被告举证期限后,被告仍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质证意见成立,而且原告所持借条又是被告认可的这笔5万元借款的凭证,因此,被告认为债权人为何笃胜且实际借款金额只有46500元,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5日,被告周余秋向原告何笃存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逾期加收借款额每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被告杜王中自愿为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保证期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终止后三年。此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5万元借款。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由于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何笃存要求被告周余秋偿还借款5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王中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合同终止后三年,应视为与原告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原告要求被告杜王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王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余秋追偿。两被告辩称债权人并非原告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辩称债权人实际交付借款只有46500元以及已偿还5个月利息17500元,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余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何笃存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杜王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杜王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余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元,本院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周余秋、杜王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其宁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蔡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