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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郯民初字第250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陈兰平与高朋乐、徐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兰平,高朋乐,徐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郯民初字第2509号原告陈兰平,男,1966年4月5日生,汉族,郯城县。被告高朋乐,男,1976年6月3日生,汉族,郯城县。被告徐永,男,1976年1月15日生,汉族,郯城县。原告陈兰平诉被告高朋乐、徐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兰平、被告徐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朋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兰平诉称,2012年2月10日,被告高朋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高朋乐收受现金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徐永自愿为该笔借款给予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字,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徐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朋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徐永辨称,借款及保证均属实,该笔借款应由被告高朋乐偿还,我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借据上保证人的名字是我签的,但是我当时签名字的借据不是这张借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被告高朋乐由被告徐永担保从原告陈兰平处借现金30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2年7月19日原告陈兰平以被告高朋乐未按时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高朋乐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借款逾期利息,要求被告徐永负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陈兰平、被告徐永的陈述、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高朋乐由被告徐永担保从原告陈兰平处借款3万元,二被告为原告立下借据一张,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陈兰平诉求被告高朋乐偿还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诉求被告高朋乐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利息应当参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时间,保证人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徐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高朋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其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8条、第123条、第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朋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兰平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自2012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徐永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岩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