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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博法民三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范振法与李伟海、东莞市伟源年制衣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振法,李伟海,东莞市伟源年制衣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2-8-29核稿人同意并呈邓院长审批。叶东来2012-08-29拟或稿拟单稿位人叶东来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民三初字第261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民三初字第261号原告范振法,男,汉族,1967年2月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陆河县水唇镇田心坝村4号,身份证号:4415231967********。委托代理人范雄伟,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儿子。委托代理人李英君,博罗县司法局法援处律师。被告李伟海,男,汉族,1978年12月3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罗定市。委托代理人陈敬汉,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伟源年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源年制衣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虎门镇东社区凤凰山工业区凤凰北路*号。负责人黄炳球。委托代理人盛宗灿,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东莞中保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负责人潘振雄。委托代理人谢文明,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振法诉被告李伟海、伟源年制衣公司、东莞中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振法的委托代理人李英君、范雄伟,被告李伟海的委托代理人陈敬汉,被告伟源年制衣公司委托代理人盛宗灿、被告东莞中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5日22时30分,被告李伟海驾驶粤S×××××号重型厢式货车从河源往广州方向沿S244线方向行驶,行至S244线331KM+300M处,与从人行横道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范振法和范荣荣发生碰撞,造成两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2012)第XC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伟海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范振法、行人范荣荣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到博罗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由于病情严重,后于2012年2月29日被送至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至7月25日,已花费医疗费466747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暂计有医疗费等,合计568557元(详见变更后的赔偿清单),除去被告赔偿了部分医疗费外,其他损失未充分赔偿。现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568557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上述诉讼请求和理由,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身份证;2、驾驶证及行驶证;3、交通事故认定书;4、医院病历(病情介绍)及出院证明;5、药费清单、欠费证明;6、保单;7、工作证明;8、护理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食宿费票据若干份;9、《居住证》、《劳动合同》各一份。被告李伟海辩称,1、原告的后续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涉案车辆粤S×××××号货车已投保了机动车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予赔偿;3、我系被告伟源年制衣公司的雇佣工人,在履行雇佣工作时发生事故,原告的损失应由雇主承担。4、原告诉请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护理费和陪护费系重复请求,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李伟海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复印件1份被告伟源年制衣公司辩称,1、此次交通事故由被告李伟海引起,李伟海现已不在我公司上班,并承诺自行承担本事故的后果。我公司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32万元。涉案车辆也购买了相关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李伟海和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原告当庭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3、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或缺乏证据(详见代理词、答辩书)。被告伟源年制衣公司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协议书》。2《收条》一份,共20000元。3、博罗交警出具的《收据》三份,共270000元。中大附院出具的《收据》一份,共30000元。被告东莞中保公司辩称,一、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诉赔的各项费用:其中1、医疗费由法院认定。2、误工费没有相关证据和事实依据,应驳回。3、护理费和陪护费属重复请求。4、食宿费主张过高,且没证据。5、交通费由法院认定。被告东莞中保公司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一、经质证,各被告对原告证据发表如下意见:被告李伟海:1、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否超过举证期间,由法院认定。2、对证据5的病历(病情介绍)有异议,诊断科室不具单独出具的资质;医疗费票据,其中不是医院出具的票据不认可。3、对证据7的“三性”有异议。4、对证据8的护理费票据的“三性”有异议,不具合法要件;交通费票据的“三性”有异议;食宿费票据的“三性”有异议。5、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伟源年制衣公司:1、同意被告李伟海上述1-4的质证意见。2、对证据9的《居住证》有异议。居住证显示的住址与原告儿子开庭陈述的原告在用人单位食宿矛盾;对《劳动合同》的“三性”有异议。原告没提交工资单、缴纳社保单等佐证;从合同内容看,原告从事“业务员”一职没有约定“试用期”,违背常理。被告东莞中保公司:1、同意被告李伟海上述1-4的质证意见。2、对证据9的《居住证》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事发在博罗,人在深圳居住上班,与事实不符;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没有劳动部门盖章。二、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发表如下意见:1、对被告李伟海的证据无异议。2、对被告伟源年制衣公司证据1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协议书》是被告李伟海和被告伟源年制衣公司的内部约定,且被告伟源年制衣公司不能通过协议规避责任;对证据2、3无异议。三、经质证,被告伟源年制衣公司对被告李伟海的证据无异议。四、经质证,被告李伟海对被告伟源年制衣公司证据1有异议。认为《协议书》显失公平,且无效;对证据2、3无异议。五、被告东莞中保公司对上述两被告证据由法院认定。对以上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无异议的证据,经审理查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一、对原告证据:1、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在举证期间。2、对证据5的病历(病情介绍),有医生和诊断部门签名盖章,在证据的来源和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购药票据,系正式发票,有出售单位盖章,在证据的来源和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病情,原告另行购药辅助治疗,也是必要的。因此,对这些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对证据7的工作证明和证据9的《居住证》、《劳动合同》,在证据的来源和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且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工资单和缴纳社保单佐证,因为原告工资没有超过3500元,没达到缴纳个税要求。原告在个体工商户工作,没有工资单与实际雇工情况相符。原告月工资3500元,符合当地的工资水平。因此,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3、对证据8的护理费、交通费、食宿费票据在证据的来源和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但因本事故,原告产生这三项费用支出,是事实。根据赔偿实际损失原则,本院另行酌情认定。二、对被告伟源年制衣公司证据1《协议书》,在本事故发生时,被告李伟海系该公司的雇工,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事故,被告伟源年制衣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协议书》不能对抗原告请求。因此,对其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2012年2月25日22时30分,被告李伟海驾驶粤S×××××号货车从河源往广州方向沿S244线方向行驶,行至S244线331KM+300M处,与从人行横道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范振法和范荣荣发生碰撞,造成两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2012)第XC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伟海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范振法、行人范荣荣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到博罗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治疗3天后,因病情严重,于2012年2月29日被送至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腰4椎体骨折并脱位并双下肢截瘫;2、肛周会阴部裂伤并感染等。至7月25日,原告已花费医疗费466747元。至今,原告仍在住院治疗。原告从开始治疗至2012年8月20日,原告发生的医疗费为481401.26元。被告伟源年制衣公司垫付了320000元;被告东莞中保公司先予执行支付了120000元;其他由原告自筹支付。2、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先雇工一人和原告妻子温疋妹护理,后由原告妻子和儿子范雄江护理。原告在本事故发生前两年,一直在“深圳市龙岗区顺昌发五金机电行”做工,月工资3500元。3、粤S×××××号车的车主为被告伟源年制衣公司。被告李伟海系该公司的工人,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事故。被告伟源年制衣公司为涉案车辆在被告东莞中保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同时不计免陪,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11月7日至2012年11月6日。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李伟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李伟海负担。被告伟源年制衣公司系李伟海雇主,被告李伟海在执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伟源年制衣公司承担。原告诉请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累,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莞中保公司为粤S×××××号车的保险人,保险公司应在承保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被告伟源年制衣公司提出:①原告主张的部分医疗费144000元(票据号码为:AR00024223等14张预付医疗单,详见代理词)为重复计算,但不能提交证据证明重复计算。被告伟源年制衣公司提出的上述“重复计算”预付医疗单,原件已由原告返还医院,并于2012年8月20日结算为一张金额180389.46元发票,庭后向本院补交。②开庭时,对原告提出变更、增加诉讼的请求,被告伟源年制衣公司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开庭时经本院告知相关诉讼权利后,该公司明确向本院表示放弃另行答辩时间的权利。因此,被告伟源年制衣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至开庭时只请求发生的医疗费466747元,所以本院支持466747元。原告开庭后至2012年8月20日发生的医疗费为14654.26元(481401.26元-466747元),依不告不理原则,本院暂不处理,原告可以后另行起诉。本事故发生在2012年2月25日,原告诉赔的各项费用宜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466747元,依票据。2、护理费24000元,原告未提交护理人的有效收入证明,根据原告伤情和当地的生活水平及护理收入情况,本院酌情按80元/天×150天×2人计算。3、误工费17500元,按3500元/月÷30天×150天。4、护理人伙食费9000元,原告未提交护理人的有效伙食费、住宿费证据,对伙食费,本院按当地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0天×2人计算;住宿费15000元,按50元/天×150天×2人计算,合计24000元。5、交通费7500元,原告虽未提交有效的交通费票据,因本事故原告实际产生该费用支出,根据本案实际和赔偿实际损失原则,本院酌情支持7500元。以上各项合计539747元(2-5项计费时间均从2012年2月25日至2012年7月25日)。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因被告东莞中保公司已在其承保的粤S×××××号车交强险医疗费和伤残赔偿费限额120000元内,赔偿了原告120000元;被告伟源年制衣公司已赔偿原告320000元,合计440000元,应扣除。剩余99747元(539747元-440000元)由被告伟源年制衣公司负担,此款由被告东莞中保公司承保的粤S×××××号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向原告承担先予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并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伟源年制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振法99747元,此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粤S×××××号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向原告承担先予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5元,由原告承担485元,由被告东莞市伟源年制衣有限公司承担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叶东来审判员韦鸿翰李婵清二○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杨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