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龙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王甲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龙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广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6日18时许,在安阳市文昌大道与中州路交叉口西北角,被告人王甲与被害人霍某因故发生打架,王甲将霍某摔倒在地上使其受伤,经法医鉴定,霍某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王甲之行为已构成伤害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18时许,在安阳市文昌大道与中州路交叉口西北角,被告人王甲与被害人霍某因琐事发生打架,王甲将霍某摔倒在地上使左额部受伤,经法医鉴定,霍某损伤构成轻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甲家属与被害人霍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供述了2012年6月6日18时许,与邻居霍某发生纠纷,将霍某摔倒在地上致使左眉毛处受伤口流血的事情经过。被害人霍某陈述了2012年6月6日晚上,在中州路与文昌大道交叉口西北角与王甲发生冲突,后引发打架,王甲将其打翻在地上造成其左眉毛处受伤的经过。证人肖某、任某、樊某证言证实王甲殴打霍某的经过。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2年6月6日晚王甲与霍某在文昌大道与中州路西北角打架,其事后赶到现场看见霍某眼角处有一片红的情况。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安)公(物)鉴(法活)字(2012)127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霍某身上损伤构成轻伤。调解协议书证实王甲赔付霍某各项费用25000元,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另有破案报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做为证实审理查明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因故殴打他人致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可从轻处罚。为打击故意伤害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琰成 审 判 员 李群伟 审 判 员 于 敏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董 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