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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穗越法知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4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与张金莲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张金莲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越法知民初字第389号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克劳斯.鲍尔、列德希格.约亨。委托代理人:盛逵,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慧秋,女,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职员。被告:张金莲(系个体工商户),女,汉族,1952年7月7日出生,经营地址:广州市越秀区环市西路168-1006铺,现下落不明。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诉被告张金莲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盛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莲因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本院依法于2012年5月16日发出公告,要求被告到庭应诉。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获得PUMA及美洲豹图形商标在中国第14类商品的注册,带有上述商标的产品深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成为众所周知的驰名品牌。被告经营的商铺位于广州天马国际时装批发中心内,一直以来都在批发销售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为制止侵权,原告委托律师于2010年8月3日对被告的侵权行为作了证据保全。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PUMA、美洲豹图形在第14类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商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标权利证明。2、(2010)粤穗海证经字第6872号公证书。3、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4、市场登记证明。5、公证费发票(发票号码:02126371,金额:600元)。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国家商标局)核定,注册号为320459号的豹图形商标,注册人为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包括钟、表、定时器及零配件;有效期自2008年8月10日至2018年8月9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定,注册号为320460的“PUMA”字母商标,注册人为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包括钟、表、定时器及零配件;有效期自2008年8月10日至2018年8月9日。根据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的(2010)粤穗海证经字第6872号公证书记载,黎灿培、林琳于2010年8月3日来到广州市环市西路“广州天马国际时装批发中心”。黎灿培、林琳在该商场内门面标示有“G006”字样的商铺(商铺内悬挂的营业执照上印刷有“广州市越秀区环市西路168号-1006铺”字样)以现金支付方式购买了手表四块,同时取得票据一张。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员赵雷与公证处工作人员邓慧诗对上述购物过程实施了现场监督,并对“广州天马国际时装批发中心”入口及所购商品进行拍摄,并封存所购物品。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单据印刷有“雷达表业地址:广州市环市西路168号天马大厦G005室”等信息,并手写有“名称:皮表,金额:120元”等内容。本案诉讼中,当庭开启上述公证书封存物验看比对,封存物为四块手表,原告指控其中二块同款不同色(分别为黑色、白色)的手表为侵权商品,其中在手表的时刻盘上使用了与涉案豹图形商标近似的跃豹图形以及与“PUMA”字母商标近似的“PUMA”标识,分别在表带位置上使用了与涉案豹图形商标近似的两个跃豹图形以及与“PUMA”字母商标近似的两个“PUMA”标识。庭审中,原告表示:涉案商品并非原告产品或原告授权使用涉案商标的产品。另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库存侵权商品的数量及地点。另查明,广州市越秀区环市西路168号负一层至二层、四至八层广州市天马国际时装批发中心由广州天马发展有限公司开办,市场类型为服装市场,商品交易方式为批发。座落于广州市环市西路168号-1006铺(建筑面积11.69平方米)是以案外人陈淑祯名义登记的产业。根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出具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记载:被告的经营场所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环市西路168号-1006铺,经营范围为销售服装,行业代码为纺织、服装及日用品批发,成立日期为2005年11月2日,注册资本为3000元。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公证费600元。另原告主张其支付律师费20000元,但没有提交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是注册号码为320459、32046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之下,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的(2010)粤穗海证经字第6872号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上述公证书记载,被告经营的广州市环市西路168号-1006铺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手表。被告销售的涉案手表,属于上述320459、32046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4类“表”范围。涉案手表并非原告产品或原告授权使用涉案商标的产品,在手表上分别使用了与涉案豹图形商标近似的跃豹图案,与涉案“PUMA”商标近似的“PUMA”标识,属于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或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情形,涉案手表是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该侵权商品,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被告未能举证说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的来源,故被告应对涉案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所有库存侵权商品的问题,因销毁库存侵权商品属于停止侵权的具体执行措施之一,本院已判决被告停止侵权,且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库存侵权商品的数量、存放地点等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再处理。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被告的营业执照所注明的行业代码信息及其商铺处于批发市场内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实施了批零兼营的销售行为。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均无足够证据证实,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经营规模、经营方式、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等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25000元,原告请求数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莲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享有第320459号、第3204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二、被告张金莲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经济损失(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三、驳回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张金莲负担1000元。公告费333元由被告张金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可在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为标准计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晓红人民陪审员  李月桂人民陪审员  刘耀邦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