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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龙泉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范明恒、郭胜南、潘思远、范媛梅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范明恒;郭胜南;潘思远;范媛梅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泉刑初字第37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明恒(外号“阿恒”)。被告人郭胜南(外号“阿南”)。辩护人申彪,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童娟,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思远(外号“肥婆”)。被告人范媛梅(外号“八妹”)。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2)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明恒、郭胜南、潘思远、范媛梅犯诈骗罪,于2012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长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明恒、被告人郭胜南及其辩护人童娟、申彪、被告人潘思远、范媛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胜南、范明恒、潘思远、范媛梅伙同黄柏全(另案处理)预谋诈骗后,来到成都市龙泉驿区、新都区、温江区,四川省彭州市、崇州市,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等地寻找被骗目标后,采取黄柏全驾驶丰田轿车伙同被告人范媛梅(或潘思远)向被害人询问“神医”地址,被告人潘思远(或范媛梅)假装刚好路过并愿意带被告人范媛梅(或潘思远)去“神医”处,后范媛梅(或潘思远)共同邀请被害人一起前往神医处并由黄柏全驾车前往,被告人范明恒驾驶别克车搭载被告人郭胜南紧随其后。被告人范媛梅、潘思远在前往途中了解被害人的家庭情况,黄柏全以手机短信将被害人的家庭情况告之被告人郭胜南,被告人范明恒则将被告人郭胜南送到事先约定的地方。待黄柏全、被告人范媛梅、潘思远、被害人到达指定地点后,被告人郭胜南以“神医”孙子的身份“算出”被害人的家庭情况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并以被害人的家人近期有灾祸,骗取被害人将家里的钱拿出来交给“神医”作法消灾,后五人趁机驾车逃跑。2012年3月至4月,被告人郭胜南、范明恒、潘思远、范媛梅与黄柏全作案12次,涉案金额562500余元,赃款被其平分耗用。具体事实如下:一、2012年3月1日,被告人郭胜南、范明恒、潘思远、范媛梅与黄柏全共谋后,驾车来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书房村附近,采取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林秀琼现金6700元。二、2012年3月3日,被告人郭胜南、范明恒、潘思远、范媛梅与黄柏全共谋后,驾车来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康居北巷路口附近,采取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谢彰敏现金150000余元。三、2012年3月5日上午,被告人郭胜南、范明恒、潘思远、范媛梅与黄柏全共谋后,驾车来到成都市新都区大丰镇方营小区附近,采取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叶美琼现金40000元。四、2012年3月5日13时许,被告人郭胜南、范明恒、潘思远、范媛梅与黄柏全共谋后,驾车来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天生路天生小区附近,采取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宋大润现金50700元。五、2012年3月16日,被告人郭胜南、范明恒、潘思远、范媛梅与黄柏全共谋后,驾车来到成都市龙泉驿区同安街道锦绣路“优诗美地”小区附近,采取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李晓玲林现金44000元。六、2012年3月21日,被告人郭胜南、范明恒、潘思远、范媛梅与黄柏全共谋后,驾车来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镇蜀卉苑小区附近,采取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徐希琴现金110400元。七、2012年3月22日,被告人郭胜南、范明恒、潘思远、范媛梅与黄柏全共谋后,驾车来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驿都东路交通银行附近,采取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何正琼现金33500元。八、2012年3月24日,被告人郭胜南、范明恒、潘思远、范媛梅与黄柏全共谋后,驾车来到四川省德阳市阳旌阳区岷山路机拖一处附近,采取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吴淑君人民币7000元。九、2012年3月27日,被告人郭胜南、范明恒、潘思远、范媛梅与黄柏全共谋后,驾车来到四川省德阳市阳旌阳区峰山路和沱江路交汇处附近,采取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李玉书14000元现金。十、2012年3月28日,被告人郭胜南、范明恒、潘思远、范媛梅与黄柏全共谋后,驾车来到成都市龙泉驿区同安街道金三角附近,采取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冷恒东现金9000元。十一、2012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郭胜南、范明恒、潘思远、范媛梅与黄柏全共谋后,驾车来到成都市温江区南浦路附近,采取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梅力苏现金16000元。十二、2012年4月16日,被告人郭胜南、范明恒、潘思远、范媛梅与黄柏全共谋后,驾车来到四川省德阳市阳旌阳区中亚水岸花都小区附近,采取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杨显芬现金81200元。2012年4月16日,被告人郭胜南、范明恒、潘思远、范媛梅因涉嫌第五起诈骗事实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余诈骗事实。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郭胜南、潘思远、范媛梅、范明恒的供述,涉案人员黄柏全的供述,被告人郭胜南、潘思远、范媛梅、范明恒、涉案人员黄柏全的相互辨认笔录,被告人郭胜南、潘思远、范媛梅、范明恒辩认诈骗地点的辩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林秀琼、宋大润、李晓玲、冷恒东、何正琼、梅力苏、叶美琼、谢彰敏、徐希琴、吴淑君、李玉书、杨显芬的陈述,被害人林秀琼、谢彰敏、徐希琴辨认被告人郭胜南、范媛梅、潘思远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吴淑君、李玉书、杨显芬辨认被告人郭胜南、潘思远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宋大润、李晓玲、冷恒东、何正琼、梅力苏、叶美琼辨认被告人潘思远、郭胜南、范媛梅及涉案作案人员黄柏全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郭胜南、范媛梅、潘思远、范明恒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胜南、范明恒、潘思远、范媛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胜南、范明恒、潘思远、范媛梅与涉案人员按照分工均积极参与作案,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分主从犯,根据其诈骗事实定罪量刑。被告人郭胜南、范明恒、潘思远、范媛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尚未掌握的同种诈骗罪行较重,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胜南、范明恒、潘思远、范媛梅诈骗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胜南的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符合相关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被告人郭胜南、范明恒、潘思远、范媛梅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胜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4月16日起至2022年4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3600元,剩余部份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范明恒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4月16日起至2022年4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3180元,剩余部份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范媛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4月16日起至2022年4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3300元,剩余部份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潘思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4月16日起至2022年4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2670元,剩余部份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金学强人民陪审员  李寿春人民陪审员  刘国文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