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莲民二初字第0061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曹X诉被告张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曹X;张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莲民二初字第00615号原告曹X,女,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人,西安市公交总公司售票员,。委托代理人吴育林,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X,男,1969年6月5日出生,汉族,甘肃平凉人,生于甘肃张掖地区山丹县.原告曹X诉被告张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及其代理人吴育林、被告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月8日登记结婚,2004年7月生有一子张乙。2009年6月被告因故意伤害罪,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陕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现于陕西省商周监狱服刑。原告现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张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可以和原告离婚,对原告陈述双方婚史表示属实。就孩子抚养问题其父母年事已高,有可能带不了孩子,孩子可以由原告抚养。后曹X家中修盖房屋,其出资并且与曹X共同居住。又因刑事案件中民事赔偿问题,其本人现无财产,故希望在财产分配上能给予一定照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1月8日登记结婚,均系初婚。2004年7月21日生有一子张乙,现于航天科工集团210研究所小学就读。自张乙就学后常随被告父母生活,由其祖父母照管生活起居和学习,其母曹X承担学费及保险费用。2010年10月13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陕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张X因其妻与外人有暧昧关系,伙同他人持械伤害致人死亡。张X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刑事案件审理期间,张X姐姐、姐夫因张X、张XX(张X弟弟)故意伤害一案向被害人家属已经赔偿民事赔偿金15万元,就二人民事赔偿尚有5万元未赔偿(根据赔偿协议书,2013年10月10日赔偿3万元;2015年10月10日赔偿2万元)。婚后由张X出资2万余元在曹X祖母家院内盖房,与曹X共同生活居住。后曹X父母建房,张X又出资2万元。此外,双方认可婚后再无其他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结婚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陕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附带民事赔偿协议书及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至今已12年有余,婚后育有一子,双方婚初感情尚可,但后因曹X之故,被告与他人发生争执,并引发刑事案件,最终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陕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以致夫妻双方之间感情破裂,无继续生活之基础,应依法解除夫妻关系。又因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X曾对曹X家庭居住房屋进行加盖修建,投入一定资金,经原告认可有4万余元;张X父母长期照管原、被告之子张乙的生活起居和学习;张X亦因曹X之故与他人发生争执,被判处有期徒刑,其间张X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15万元,现仍有未赔偿部分。根据曹X陈述,在解除二人夫妻关系的同时,其愿给予张X适当补助,虽补助费用数额未明确,但根据双方经济往来情况,以及张X对曹X家庭房屋加盖修建事实,曹X给张X的补助数额定为人民币7万元为宜。双方婚生子张乙,由曹X独立抚养。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曹X与被告张X离婚;二、孩子张乙由原告曹X独立抚养;三、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原告曹X给付被告张X经济补助人民币7万元整。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曹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援代理审判员 苏亦南代理审判员 郭富丽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涛 关注公众号“”